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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一方不履行探视权的救济

日期:2015-04-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90次 [字体: ] 背景色:        

协议离婚后一方不履行探视权的救济

作者:禹州法院 齐光辉 连晓琳

所谓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视的权利。世界各个国家的立法对探视权都普遍采取了规定,只是探视的方式、时间、限制上有所不同,我国50年的《婚姻法》和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探视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 这是我国首次赋予离婚父母的探视权。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定期或不定期的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补夫妻离婚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父母能否顺利地探视子女,既是个人问题,也是社会问题,为避免矛盾激化,以国家强制力确保探视权的实现,可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它为解决离婚双方探视子女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但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探视权另一方当事人该如何救济有不同的观点,现笔者从探视权的主体、行使方式、探视权的中止等方面,谈谈自己对该问题的看法。

一、 探视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夫妻协议离婚后,协议中所涉及的有关财产分割的履行和对财产方面的纠纷,当事人如何进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作了具体规定,但对协议离婚后,一方按协议中约定的有关行使探视权受阻时,如何进行救济,该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探视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的权利,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抚养权一经确立,探视权也同时成立,非抚养子女一方自动取得探视权。因此,探视权的主体只能是非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而抚养方的父或母是探视权的义务主体,应该协助探视权人实现探视的权利,没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

二、 探视权行使方式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确定探视的时间、方式的两种途径:“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视的时间和方式上,明确规定了父母双方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按照协议优先原则,父母应该通过协商确定探视的时间和方式。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方便探视人的基本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合理的探视时间、方式、或者按照法院判决安排探视的时间,如果说子女已经有辨别能力的还应征求子女的意见。父母协议确定探视时间、方式和法院判决比较起来,协商的成本小,给探视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也最低,因此相对于法院判决具有优先性。协议离婚时男女双方在协议中关于探视权行使的时间 、地点与探视权行使方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离婚后一方不按约定履行,有探视权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做可以方便当事人,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压力,以免增加诉讼成本,而且确保子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铁路企业作为一个工作性质特殊的企业,有很多夫妻不在同一地工作,两地分居的较多,其中很多母亲是列车员,所以,他们的子女多数是由女方或男方的父母帮助照料,当夫妻离婚后,老人对儿媳妇或女婿本来就有成见,他们会过多地考虑自己的利益,当子女的父或母去探视他们时,老人会提出一些不合理的探视时间和方式,拒绝父或母探视子女。最后,有探视权一方的父或母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请求,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探视权的具体约定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应当依据《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但对双方协议探视权行使的时间 、地点与探视权行使方式不应审查,因为《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由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探视权案件中,应尽量使用调解方式,使双方当事人在探视的方式、时间上自愿达成协议,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故法院审查时,只对形式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应对其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三、 探视权的中止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探视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和方式。《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是探视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当父母的探视行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探视权才能中止。如果父或母的行为造成的是其他损害,没有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判决中止探视权。探视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既是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也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探视权人的探视权不被任意剥夺。婚姻法把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探视权中止的法定理由,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倾向。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和感情的健康。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视权人的探视权。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是不按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况,并不是中止其探视权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视权的法律依据。如行使探视权的父母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酗酒、吸毒、赌博、品行不端等行为,或者对子女有暴力倾向、骚扰子女的行为、绑架子女的企图等等,可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就应该中止探视。所以,婚姻法规定中止探视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个人、组织或机关不得中止探视权人的探视权。人民法院中止探视权必须通过审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把中止探视权的主体限制在法院,就可以避免直接抚养人以及其他个人、组织和行政机关干涉探视权人的探视行为。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通过审理查明事实,确定探视权人的探视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理由。探视权人可以在审理中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的探视权。如果中止探视权的判决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探视权人必须遵守。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也可以基于有效的判决要求强制执行探视权人在法院判决的时间内不得对子女进行探视行为。法院判决可以中止其探望权。此外, 中止探视权只是探视权行使的障碍,并非剥夺,当以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后,探视权人原享有的探视权可以恢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视权的行使。探视权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探视权人按照协议或者法院判决实施探视时,还应该考虑子女的意旨。如果子女不同意在约定或者法院判决的探视时间接受非抚养一方的探视,探视权人不得强行探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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