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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指南

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日期:2015-04-0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8次 [字体: ] 背景色:        

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作者:浚县法院 郭芳

中华民族有着悠久和深厚的以和谐理念与规范为基本内容的传统思想文化。正是以这种传统的思想文化为基础,党与政府提出了在新时期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其目的是让和谐的理念与和谐的规范渗透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反映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人民法院是构成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不可避免地要用和谐的理念与规范来指导司法工作。

一、和谐与诉讼的关系

在中国古代思想史上,和谐一直是个哲学命题。何谓“和谐”?《辞源》对 “和谐”解释为:协调。和谐的本质含义是协调一致,追求的是一种最大限度的整合。和谐并不等于同一,而是在包容差异的基础上,力求整体上一致。哲学意义上的和谐是关于为人处事、治国安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诉讼是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官审判由法院解决双方权益争议的程序。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双方是冲突和对抗的。诉讼与和谐是两个词义完全不同的概念。

“不争”、“无讼”一直是古代和谐社会的理想境界,从历史上来看,“诉讼”与“和谐”似乎势不两立。今天人们也经常用“唇枪舌剑”来比喻诉讼之争执场面。但是,因为处在社会中的人永远无法做到老子的“老死不相往来”,经过几千年的努力,无诉的境界并未实现,而构建和谐社会仍然是我们不懈的追求,那么就有必要重新审视诉讼与和谐的关系,发现诉讼中的和谐,通过诉讼来达到和谐。从法理上说,诉讼不仅对社会和谐有促进和保障作用,并且在诉讼当中,也充满了和谐,这种和谐不仅表现在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以及辩论、处分原则下的程序设置,使诉讼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氛围中进行,而且也表现在处在纷争中的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审判而确定下来。虽然法庭上不乏诉争与辩解,但最终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握手言和,或在充分说理的判决下,双方心服口服。

当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采用调解还是判决方式,法官所应考虑的不仅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更主要的应当是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它不是用一纸判决书判给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是给于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它不仅仅要求案件要按照法律得以正确的解决,还要谋求最优解决。一般调解遵循“是否有理,是否有利”,少强调权利义务,多谈伦理人情,而法律为纳入司法程序的调解提供了规范性契机,给当事人提供了平等对话的机会,其社会效果要比裁判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好的多。实现诉讼和谐,重在调解。

二、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从广义上来讲,调解包括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狭义上的调解仅指司法调解。笔者在本文中论述的调解指司法调解。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它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调解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式,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自动履行程度高,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这种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与我国特定的文化背景相吻合,根植于我国的长期司法实践,并因其具有诸多优势而被国际司法界称之为“东方经验”。在我国文化传统中,调解不但表现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同时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反映了传统文化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调解不仅符合我国广大民众的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而且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其积极意义是多方面的:

(一)调解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大的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在我国,民商事案件已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90%以上,民商事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要部分,民商事审判工作主动了,整个人民法院的工作就主动了。近几年涉诉上访案件增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增多,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绝大多数与民商事审判有关。民商事案件数量多、涉及范围广,与人民群众的衣食住行息息相关,与百姓的生产生活紧密相连,与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更是密不可分。人民法院审理好民商事案件,特别是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大的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

(二)调解更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家庭、社区和邻里关系的安定,有效地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以构建和谐社区、和谐村镇、和谐邻里、和谐家庭作为重要切入点。大量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解决纠纷后仍然要在一起工作、生活。司法裁判虽然解决了一时一地一案的矛盾和纠纷,但新的矛盾和纠纷很可能产生,胜诉者往往并不一定就是胜利者。从实践看,不少刑事案件都是因民商事案件未得到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而成的。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把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做通、做透,彻底消弭矛盾,理顺社会关系,有效地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三)调解更能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发挥平等协商、平等对话的功能,创造和谐的气氛。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所无法替代的独特优势,它使诉讼更加人性化,更能体现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更重要的是,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当事人对纠纷的真相和自己的利益所在十分清楚,经过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最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调解同时也是一种具有开放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表现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有利于促成当事人一并解决纠纷的相关事项,彻底化解矛盾。

(四)调解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在短时期内,调解一起案件可能要花费比判决一起案件更多的时间,人力、物力上可能要多投入一些,但从整体来看,从长远来看,一起案件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都不上诉、不申请再审、不再上访,解除了很多后顾之忧,既稳定了社会,又可以为人民法院节约司法资源,为党和政府节约社会资源。从这个意义上说,调解结案有利于极大地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三、充分发挥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调解虽然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是,调解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相关司法解释还不完备,没有清晰明确的程序可遵循。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调解工作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调解要注重把握最佳时机

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注重诉讼调解工作的最佳时机。

首先是把握诉状副本送达时机。由于最初应诉时候,被告没有思想准备,其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往往是真实、可靠的,此时如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比较容易成功。

其次是把握案件开庭前时机。此时当事人经过起诉、答辩、咨询,甚至庭前证据交换,各方当事人对双方的观点及分歧有了基本的认识,已能够比较理智、客观地对待纠纷,从而增加了审前调解的可能性。

第三是把握庭审进行中的时机。当事人庭审开始后,案件的部分事实,特别是一些关键事实逐步开始显露出来,这些事实便成为调解的有利基础。

第四是把握休庭期间的时机。休庭期间当事人大多会就开庭情况找有关的人员帮助分析案情,推测案件可能出现的结果,此时不失时机地进行调解,成功率往往较高。

第五是把握辩论结束的时机。此时案情已明朗化,使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看清自己的诉讼境地,比较容易接受调解。

第六是把握案件宣判前的时机。此时当事人的心理压力较大,特别是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其通过调解减少损失的愿望比较强烈,抓住这一时机进行调解比较有效。

(二)引导、激励当事人以促成调解。调解工作是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法官观点,改变其错误观点的工作,接受的过程就是一个潜移默化、逐渐渗透的过程。首先要求加强法官素质培养,使作为调解主持者的法官必须要有全面的综合素质,在调解过程中能够积极、主动、灵活地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主持调解。涉及婚姻家庭等民事案件利用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去做调解工作,这类案件当事人大多数开始对立情绪强烈,逐步出现弱化,因此对这类案件,在调解时间上宜缓不宜快,在方式上,宜采用巡回办案、争求双方家人意见的方式,以情动人,妥善解决纷争;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一般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深、对立情绪大,不及时处理容易诱发刑事案件,因此,在处理时宜快不宜慢,应到案发地公开开庭,慎重调解。而有些民事案件则以证据事实为依据做调解工作。由于客观上证据事实与案件客观真实之间存在着差异,当事人在最初接受调解时往往心理不平衡,特别是受到损害一方,心理更不平衡。因此,审判人员在做调解工作时首先要对当事人的冤诉耐心倾听,让其将不满情绪彻底宣泄,再给予充分理解,使其在心理上得到安慰和解脱。然后引导其自我反省、换位思考,向其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等,帮助当事人纠正错误理解,澄清模糊认识,引导当事人站在法律的角度去认识问题,并形成对案件客观合法的处理意见。最后要激励当事人勇于承认过错,承担责任,对已失去的利益或未能获得的利益泰然处之,这样才会使双方冰释纠纷,最终促成调解。总之,调解成功与否关键还要讲求创新调解,应根据纠纷的情况和不同的当事人,采取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和灵活多样的做法,只有这样才能提高调解率,增强审判效果。

(三)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司法是一种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专门活动,而这种活动主要是由法官来独立完成的,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熟悉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同时还要具备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快速的反应处置能力等。随着社会进步的快速发展,案件类型特别是民商事纠纷案件千差万别、错综复杂,法官要使最终解决的利益冲突关系得以理顺,并使之合法调解,化解纷争,法官在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同时,还需要有多种学科知识和社会生活经验。因为,诉讼调解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民间调解,如不能做到精通法律,具有广博的知识面,丰富的社会和生活经验,较强的社会洞察力,面对形形色色的案件就不知如何下手。因此,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对现任法官进行在职培训,加强法官对各审判领域的调研,使其将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相结合,提高业务素质是有效举措。同时,对法官要求有较高的思想道德目标,牢固树立司法为民宗旨意识,养成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任劳任怨的工作作风,增强廉洁、公正和效率意识,这是赢得当事人信任和尊重,做好调解工作的保障,也是使诉讼调解合法适用的保障。

(四)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基本形式,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法院要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进一步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降低诉讼成本。要尽量用和谐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尽可能避免一判了之,防止案结事未了。同时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要注意调解的方式和方法,选择和确定调解方式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案制宜、因人制宜,灵活多样。要提高调解技巧,讲究调解艺术,做到不轻不重,彬彬有礼;不紧不慢,抓住时机;不偏不倚,两头满意。要充分体现调解方式的灵活性,为缓解、调处矛盾创造一个良好的气氛。

调解既是一个老办法,也是一个新办法,要常讲常新,不断赋予新内涵、注入新活力,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原则,来指导新时期调解工作。在推进调解进程中,应处理好继承优良传统与发展创新的关系,既要继承和发扬我国优秀司法文化传统,又要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优秀司法文化成果,不断提高调解能力,充分发挥调解的积极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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