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华龙区法院民一庭 刘敏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院成为公众维护权利的最后也是最为信赖的一道屏障。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强,律师的专业素质良莠不齐,各种因素对举证能力的限制,使得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存在出入,据此作出的判决可能虽然符合法律精神,却未必有好的社会效果。因此面对当事人、律师以及社会各个利益主体的评价与拷问,司法审判单纯满足于法律效果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仅是对法官司法能力的考量,更是法官从事司法审判最终的价值追求。
一、调解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有效途径
中国是个人情社会,人们相互依存,关系复杂。调解作为定纷止争的一种方式,对于维护邻里和睦、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节约诉讼成本与司法资源、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语言的沟通,能化解一个棘手的案件,也可能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树立起屏障。因此调解需要法官通过与当事人沟通,真正走进当事人的心灵,取得当事人的信赖,进而才能解决当事人的纷争。
前不久,笔者遇到这样一起从西安市高陵区移送过来的案件。案情是原告陈先生及其妻子起诉被告邱女士及其丈夫,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证据是邱女士在与其丈夫婚姻存续期间,向陈先生出具的借据一份。表面上看,这是一起非常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然而反思一下,为什么被告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到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审理,而在高陵区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后,原告还就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当地中院裁定维持后,这一案件才最终移送至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审理,所以案件一定另有隐情。果然,尚未到开庭时间,笔者已经感受到了双方当事人施加的压力。原告陈先生的妻子从美国打来电话,对笔者将如何审理这一案件提出质疑,并说如果不公正处理会如何如何。笔者通过做工作,向她传递一个信息:国家的法律是一样的,不管案件在哪里审理,只要证据充分,合法合理的诉求就能得到保护,绝不会违反原则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显然这些话起到了作用,陈先生及其妻子答应冷静面对这起案件,不做其他过激的行为。巧合的是,就在同一天,被告邱女士也来到笔者办公室,情绪非常激动,对笔者哭诉称,她曾经和丈夫因为感情问题分开了几年,在分开的时间里,认识了陈先生,并且做了陈先生五年的情人,现在她复婚了,陈先生由于不满她提出分手,强迫她打下这张3万元的借条,并且要求她和丈夫一起偿还,这是对她的侮辱,在笔者的询问下,邱女士也承认,当年陈先生确实给了她3万元,目的是为了让她买一套房子,方便与陈先生约会,但是后来分手了,房子没有买,这钱她已经花掉了,而且她认为已经做了陈先生五年的情人,这钱是她应得的,因此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如果法院判决她和丈夫一起偿还,她就活不下去了。
这个案件,从证据上讲,邱女士拿了陈先生3万元,并且出具了借条,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胁迫情形下形成的,这个钱她是必定要还的,从伦理上讲,邱女士在明知陈先生有家室的情况下,仍与陈先生保持情人关系,是不道德的,拿走3万元不还,是对陈先生妻子感情和财产的双重伤害,这个钱她也应该还。但是如果简单的开庭判决,邱女士一定心有不甘,可能就会有缠诉上访的苗头,甚至引发更严重的后果。所以笔者告知邱女士:案件无论在哪里审理,无论是从证据上还是从伦理道德上,这个钱她都是应该还的,但是考虑到情感因素,考虑到对双方现在家庭的影响,建议她与陈先生能够调解解决,将对双方家庭的伤害降到最低。最后邱女士终于扭转了思路,在取得丈夫谅解与支持的前提下,与陈先生达成调解协议,偿还陈先生23000元,陈先生也决定不再追究,并保证做好妻子的工作,不再与邱女士发生任何争执。
调解的前提是合法自愿,但往往需要权利人作出让步,这从法律层面上看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但是在这样一个全社会期盼和谐稳定、期待经济发展环境下,法官对自己负责、对政府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最根本表现,就是力争化解每一起案件,恢复被打破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个案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与大局的和谐稳定并不冲突,寻找最佳的平衡点,就是法律社会价值的最大体现。
二 、公正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理念保障
公正裁判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灵魂和生命线,不但关系到社会稳定,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法官只有坚守司法公正这条生命线,以公正、公平为永恒的裁判标准,全面把握法律的精神,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案件发生时的社会因素、环境因素及时间因素等,以公平、公正的诉讼目标来审核证据,正确的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的裁判才能够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例如原告濮阳某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姚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物业公司诉称,业主姚某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 下,擅自将本户花园外扩约6米,并在花园内开始搭建房子,在小区内影响很坏,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被告姚某辩称,被告的露台属于自有部分,被告有权对其自行封闭,且未改变屋子的主体结构,也未侵占其他业主的共用部分,未影响相邻关系,而且封闭露台的样式、材料、颜色和结构均与原房屋一致,并未影响房屋的外观设计,因此不同意拆除。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发现纠纷的真正原因却是被告认为其家东南角院墙缺角,风水不好,在未能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自行进行了改造。
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被告购买了小区的房屋,并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房屋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现在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私自将一楼露台改造成房间,并改变院墙样式,侵占公共部分,其行为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考虑到被告在施工前曾征求过原告意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能及时监管,致被告施工完毕,如果拆除并恢复原状,势必造成物的浪费。另外,被告封闭露台,所使用的材料、外观设计与原建筑保持同一风格,虽然未经原告审批,但并不违背原告进行审批的目的要求,外观效果没有改变,未对整体景观造成影响。所以被告露台封闭部分可继续保持原状。关于改变院墙样式,经现场勘验,被告并未将原地基部分扩大,只是使用了挑梁结构,占用了少量公共空间,和周围的小河等环境协调一致。可以说被告的初衷,并不是为了增加面积,仅是为了避免院墙缺角这一民间忌讳。善良的民俗习惯应当尊重,被告购买房屋、安家置业,是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其院墙平台高出地面,东南面为小河拐弯处,改造的挑梁结构,挑空部分并不大,不破坏景观,不影响他人权益,却可以消除被告心理阴影,避免因房屋买卖合同引发新的纠纷。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以保持现状为宜,和谐民生,和谐社会,并最终裁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说明这样的处理方式,不仅案结事了,更使双方当事人胜败皆服,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法律规则所设定的事实都是一种理想状态,而现实纠纷呈现出多样的复杂的状态,因此制定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所有的问题,具体审判中,法官必须怀有秉持正义的良知,运用己有的智慧和经验,在客观现实中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才能实现公众要求的实体公正。
同时,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公众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英国休尼特大法官说过:“公正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正必须是公开的,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 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的公平,法律程序的正义。
例如在郭先生起诉周女士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在开庭之前,笔者已经了解到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就矛盾重重,语言谩骂、身体冲突不断,但最终双方也达成调解协议,孩子由女方暂时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但男方在离婚后将孩子带走,拒绝交给女方抚养。直到三年后,孩子年满十周岁,郭某才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这类案件里面,通常的做法是直接征求孩子的意见,原则上以孩子的选择为准。但是这起案件比较特殊,女方在调解离婚后,一直未能实现自己的抚养权,而且还一直通过申请执行、上访等方式争取自己的抚养权,而男方在抚养孩子的几年里,培养了深厚的感情,这个时候征求孩子的意见,肯定会选择男方。考虑到双方与孩子感情上的优劣,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让孩子的父母双方分别与孩子交谈一段时间,然后再让孩子考虑作出选择。虽然结果孩子还是选择与郭先生一起生活,但是周女士应该可以感到自己在程序上得到了公正的待遇,没有过激的情绪和行为,只是提出希望能够给她一段时间,多见几次孩子,培养一下感情,再做决定。笔者相信,作为孩子的母亲,即使不能亲自抚养,只要孩子能够真正健康成长,也一定会尊重孩子的意见。
三、判决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最终载体
裁判文书是法官审判智慧的结晶,也是当事人从法院讨得的说法,更是一扇法官与社会公众对话的窗口,不仅是法官判案能力和司法水平的体现,更是让当事人胜败皆服、获得社会公众认同和服从的重要载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数量迅速增长,而法官人数没有相应成比例的增加,如果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全面地分析证据、事实和法律,详尽地阐述判决理由,无疑就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另一方面,法官队伍中仍有一部分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法学教育,专业功底薄弱,论证说理能力欠缺,写作一份逻辑缜密、论证详尽的裁判文书对他们而言存在一定难度。 另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传统观念使得部分法官认为言多必失,于是在判决书尽量写的简明扼要,避免被当事人抓到“把柄”。基于各种因素,导致众多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不仅导致了当事人因怀疑司法不公而缠诉、上访,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而且也使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降低,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
审判的最终追求应该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辩法析理是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胜败皆服才是司法公正所追求的社会目的。而裁判文书作为司法审判的最终载体,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理解为什么裁判是公正的。美国法学家麦克尔.D.贝勒斯曾经指出:“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双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判决说理的实质在于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裁判文书的公信力建立起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使公众知法守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著名法学家华伦滋也说过:“判决理由是区分司法擅断与司法民主的分水岭;如果判决可以不给理由,所谓权利保障和上诉审查都将变得毫无意义。”法官判案,如果只告诉当事人判决结果,而不讲如何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采信从而认定事实,如何结合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理由阐述清楚,就容易导致法官断案的随意性,使司法腐败有可乘之机,造成法官恣意,导致司法擅断。约束法官行为、避免司法擅断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将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的全过程呈现于裁判文书之中,使法官的审判活动真实地展现在每一个监督主体面前,真正做到“阳光审判”,实现司法公正。
总之,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永恒主题,是和谐司法的需 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不仅需要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去获得内心确信,还要以一个普通人的角度来观察判断,才能得出贴近百姓生活的结论,也只有得到普通公众的接受,才能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果说审判是一门艺术,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门如何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的艺术。法官必须怀有公平正义的良知,在合理正当考虑的基础上,在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共识的基础上,以己身的智慧作出公正裁判,才能经营好这门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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