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制度完善初探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张孟伟 王双喜
以调解的方式处理各类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独特的优越性,然而,对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却只见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立法对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调解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都太过宽泛。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在我国法院行使审判权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其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司法纠纷领域的延伸,是一种当事人主义。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存在如下缺陷:一是随意启动调解程序。二是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三是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
民事调解制度立法的构想
鉴于此,建立完善的调解制度立法十分必要。
首先,制定调解程序法,明确调解的受案范围、调解的启动、期限。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即使当事人不请求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应进行调解。而对下列案件,应考虑排除在法院调解之外: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2、民事行为无效应当给予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3、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4、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案件。
其次,制定调解实体法,明确法官职能。法院调解无效确认之标准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协议的履行对被欺诈、胁迫方明显不公;2、调解程序违法或法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调解内容实体不公;3、当事人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且无效补救第三人损失的;4、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原则或禁止性规定的。
最后,取消反悔权,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协议以调解书送达为生效条件。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并无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反悔是调解中经常出现的,反悔权的行使动摇了法院调解的权威性。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视为调解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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