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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读“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日期:2015-03-3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04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解读“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一起抚养费执行案件为例

编者按:子女抚养费的执行,是人民法院经常遇到的一类普通执行案件。在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在校读大学的成年子女以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前的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申请执行抚养费判决的案件时有出现,各地法院对此类执行案件应否执行的认识不统一。最近省内部份中、基层法院的民事法官,与彭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法官一起,以某市法院的一件抚养费执行案件为例,就《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前后,“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的认定,涉及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法院是否应执行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本文以正方观点、理由;反方观点、理由的形式,将与会法官的见解展现给广大读者,希望引起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关注。

盛 莉 青 木(作者单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据以研究的抚养费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A某的父母早年离异,A某随母亲生活。2000年底,A某以其父B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市人民法院作出C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某某从2000年12月X日起,每月付给原告A某生活费XX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读书期间的学费凭票据由B某某承担二分之一。2005年7月,B某某[有给付抚养费的经济能力]以其女A某已读大学二年级,且已年满18周岁为由,拒绝支付女儿A某的学费和生活费。2006年2月,申请执行人A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C号民事判决书,向某市人民法院[做出C号民事判决的法院]申请执行,要求B某某按生效判决履行抚养义务,以判决确定的数额,继续向A某支付生活费和学费。某市法院受理A某的执行申请后,以“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司法解释已经生效,在执行案件中,对执行依据内容的理解应当按照现行生效的司法解释理解,申请执行人已不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女子’”为由,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为实体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十一)项,即“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为程序法依据,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A某的执行申请。

相关规定及争论的实质问题

(一)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的比较分析

1981年1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上述法律条文中,涉及到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问题。然而,哪些子女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法律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为了统一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尺度,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具体意见》),《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全国人大于2001年4月28日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公布《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条文,都是对婚姻法“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的解释。如果我们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条文进行具体的比较,可以发现两个司法解释条文既有相同的地方,又有重大的区别:

相同点有:《具体意见》第12条中“(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中“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规定,虽然文字表述上有一些差异,但意思是完全相同的,都是指因客观原因致成年子女不能独立或者不能完全独立维持自己的生活的,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不同点有:(1)《具体意见》第12条是对修改以前的婚姻法条文的解释,《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是对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婚姻法条文的解释,《具体意见》与《婚姻法解释(一)》所解释的对象不同;(2)《具体意见》第12条中“尚在校就读的”的规定范围比较宽泛,从文意上解释,读初中、高中、大学的成年子女都在“尚在校就读的”的范围内;而《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中“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规定的范围比较窄,从文意上解释,明显不包括身心健康且在校读大学的成年子女。

(二)“A案”争论的实质问题

主持人:今天我们大家聚在一起,以某市法院提供的这个抚养费执行案件(简称“A案”)为对象进行研究讨论。从执行实务的角度考察,“A案”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实体问题,即“A案”法院应不应当执行。就“A案”是否应当执行的问题,认识分歧主要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按《具体意见》第12条中“尚在校就读的”的规定来认定,或者是按《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中“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解释来认定的认识不同产生的。因此,“A案”争论的实质问题是——《具体意见》施行期间法院做出的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的民事判决,在《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子女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执行案件,法院应当以《具体意见》的规定来解释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主文,或者是以《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来解释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主文。

二是程序问题,即在执行实务中,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再享有民事实体权利时,用裁定的方式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是否恰当。

正方的观点及主要理由

正方的观点是,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人A某的执行申请是正确的。

(一)对“A案”不予执行的主要理由

1、《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的内容,在此类执行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一方面,新的司法解释应当优于旧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具体意见》第12条中的“在校”一词,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一)》进行理解。

因为,“A案”涉及的前后两个司法解释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婚姻法解释(一)》是对《具体意见》中“尚在校就读”这一模糊语言的厘清。依据《具体意见》,一般认为子女尚在校就读就属“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若如此理解,就可能出现年满18周岁,尚在读大学专科、本科学历的子女仍主张抚养费。《婚姻法解释(一)》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限制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依此司法解释,很难出现年满18周岁子女仍向父母主张抚养费的情形。《具体意见》对“在校”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概念比较模糊,法官对此理解也相对宽泛,相反,《婚姻法解释(一)》对“在校”范围进行了明确,读大学的成年子女是独立生活的子女,法律不再强制性要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婚姻法解释(一)》准确定位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2、原判决A某的父亲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即向女儿给付抚养费)的时间,跨新旧两个司法解释实施的时间,在新的司法解释生效以后,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已经免除了作为父亲的B某某给付读大学女儿A某抚养费的义务,而A某申请执行的又是《婚姻法解释(一)》实施后其父没有给付的抚养费,因此,法院裁定驳回A某的执行申请,不再执行原判决是正确的。

3、本执行案件在是否执行的问题上,适用《婚姻法解释(一)》更符合国情的需要。首先,《婚姻法解释(一)》的本意是考虑到初中以上学历教育已不再是义务教育,上大学的各种费用负担很重,而上大学的费用不是必须由父母支付的费用。这样,从保护父母的权益角度考虑,《婚姻法解释(一)》与《具体意见》相比较,更为合理。其次,子女进入大学后,绝大多数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子女与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角度讲,已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而且社会也为大学生提供了贷款和助学金,父母完全可以拒绝为子女提供生活和教育等其他费用。第三,从我国教育发展的现状来看,国家已放宽了考大学、读大学的年龄限制,也从行为能力方面考虑,允许在上大学期间的学生结婚。这样,在读大学的成年子女,完全可以不必依赖父母支付费用,靠自己的努力完成学业。此外,送子女上大学并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当依法限制在一定时间范围之内,这不仅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人性、伦理的要求。《婚姻法解释(一)》就父母对子女抚养的时间界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避免了子女无限制的向父母索取。

4、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维护法律的尊严。首先,如果“A案”按照审判时的司法解释执行,就可能导致同一时间申请执行的同一性质的抚养费案件,一部分受理执行,一部分不受理的情形,执行工作会形成双重标准,破坏司法的统一性。同时,虽然实体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是对施行后的行为设定权利和义务,对以前的行为原则上无溯及力。但由于抚养费案件的执行具有连续性的特点,因此出现了两个司法解释适用上的冲突。并且,《具体意见》第12条表述的模糊性,使执行法官在解读判决主文时具有很大随意性。因此,有必要对《具体意见》和《婚姻法解释(一)》这两个司法解释在适用上进行统一,统一适用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和尺度,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虽然《婚姻法解释(一)》没有明确执行中的相关问题,但从有利于司法统一的角度看,应该执行一个标准。即在执行《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的抚养费的案件时,无论原判决是依据《具体意见》还是《婚姻法解释(一)》做出的,执行过程中,都应统一适用《婚姻法解释(一)》来解释原判决,从而决定是否执行。

5、法院不执行“A案”,有利于减轻父母的负担,有利于培养成年子女的独立性和奋斗精神,在社会上的效果比较好。

(二)用裁定方式驳回执行申请的主要理由

对以法院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受理案件的法院能否对原判决的内容进行裁定,确认原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问题,国外有执行异议之诉,以解决执行中的争端。我国虽然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在执行实践中,我们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相分离,由执行裁判监督庭专门从事裁判和监督事宜,使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得到加强。因此,执行法官可以就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进行裁定,使原判决的公信和公正性提高。故执行法院用裁定的方式,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是恰当的。

反方的观点及主要理由

反方的观点是,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人A某的执行申请是不恰当的,应当依法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抚养义务。如果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一)“A案”应当依法执行的主要理由

1、原判决是正确的。因为,C号民事判决书做出“B某某从2000年12月X日起,每月付给原告A某生活费XX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读书期间的学费凭票据由B某某承担二分之一”的判决,是在B某某拒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抚养未成年女儿A某的情况下,A某提起要求父亲给付抚养费的民事诉讼后,法院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A某生活的实际需要、B某某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做出的。C号民事判决在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方面都没有错误,是一个确认父亲给付女儿抚养费案件的正确判决。

2、“A案”在执行过程中,用《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来解释《婚姻法解释(一)》实施以前法院做出的C号判决是不恰当的。在执行过程中,原判决(指C号判决,下同)主文中,B某某每月给付女儿A某生活费XX元,A某读书期间的学费凭票据由B某某承担二分之一的内容,准确明了,没有任何争议,不需要特别解释。需要解释的判决内容是,B某某给付抚养费“至原告(指A某某)独立生活为止”一句。即原判决主文中,只有被告B某某履行抚养义务的终止时间,需要做出进一步的解释。

根据法院做出原判决时的婚姻法,和当时生效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未成年的子女。未成年的子女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原判决做出时的婚姻法第15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部分是具备法定条件的成年子女。哪些成年子女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原判决做出时的婚姻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原判决做出时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即《具体意见》第12条做出了解释。根据《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具有如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成年子女,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就“尚在校就读的”这一情形的解释,根据文义解释方法,应当解释为:子女虽然已经成年,但在初中、高中毕业后,继续读大专、本科的,属于“尚在校就读的”范围,有给付能力的父母应当继续给付抚养费。此种解释在《具体意见》实施的7年多时间里,被各地法院的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普遍接受,在他们审判和执行的案件中,均是作的如上解释,没有争议。结合“A案”的实际情况分析,A某申请执行时,是在校就读的大学二年级学生,具备“尚在校就读”的条件,如果按照原判决生效时的法律,即《具体意见》第12条来解释原判决中给付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一句,A某在申请执行时,仍然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B某某有给付条件,因此,B某某仍然应当依法履行给付A某抚养费的义务。

如果按照A某申请执行时生效的司法解释,即《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来解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则只有“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范围(因客观原因不能独立维持生活或者不能完全独立维持生活的除外),在校读大专、本科的子女已不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了。也就是说,如果按照申请执行时的司法解释来解释原判决中“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一句,A某不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无权再要求父亲B某某给付抚养费。

那么,“A案”中,A某是否已经独立生活的问题,应当以什么为依据进行解释呢?我们认为,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有立法解释的,应当依立法解释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没有立法解释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解释。并且,应当按照法院判决时的司法解释来解释。也就是说,C号判决主文的内容,只能用《具体意见》第12条来进行解释。不能用《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来解释。

首先,预测是法的一个相当重要的功能,即行为人能够依据现有的法对将会导致的后果有一个较为清楚的认识,而这一功能在法院的一个表现形式则是法律的具体产品——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内容的稳定性确定了预测结果的确定性,如果因为法律的变更而致使法律文书确定的法的后果不确定,则会造成行为人对法律后果的难以判断,造成行为混乱。此为不能以执行时的司法解释,来解释C号民事判决内容的第一条理由;

其次,法院执行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只能用判决时的司法解释来解释原判决主文的内容。因为,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从法律性质上讲,是执行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书的内容,而生效判决书的内容,是审判法官通过审判程序依据审判时的有效法律做出的,判决书确定了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对生效判决内容的执行,就要求执行法官对原判决书的解释,即在法律的适用上与原审判法官保持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准确执行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否则将会导致在事实上对原判决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的更改。而对生效判决书的变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官无此项权利,执行程序也没有此项功能,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才能完成这一任务。因此,在执行中适用新的法律是对法律程序基本原则的违背和颠覆,会造成司法的混乱。

据上所述,正方关于应当用执行时生效的司法解释,来解释作为执行依据的C号判决内容的观点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因此是不恰当的。同理,执行法院以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即《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来解释C号判决的内容,以执行申请人A某已经不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为由,驳回A某的执行申请也是不恰当的。

3、在执行过程中,不能用执行时的新司法解释,免除原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正方的同仁也承认,如果按照原判决(即C号判决)做出时的司法解释,即以《具体意见》第12条来解释原判决内容,执行申请人A某就仍然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被执行人B某某就应当继续给付抚养费。但执行时,新的司法解释,即《婚姻法解释(一)》已经生效,按照新司法解释(即《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来解释原判决,A某已经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了,因此,应当免除原判决确定的,B某某给付抚养费的义务,“A案”也就不应当再执行了。

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不能用执行时的新司法解释,免除原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主要理由是,按照我国的司法惯例,具有民事实体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或者是对民事实体法所作的司法解释,原则上是没有溯及力的。即在司法解释本身没有对溯及力问题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该司法解释对其生效前的民事判决是没有约束力的。既然新的司法解释对其生效前的民事判决没有约束力,当然也就不能用新的司法解释来解释其生效前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就《婚姻法解释(一)》而言,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其生效前的民事判决具有溯及力,按司法惯例,《婚姻法解释(一)》对其生效前的民事判决书是没有溯及力的。既然《婚姻法解释(一)》对C号判决没有约束力,法院在执行C号判决的执行阶段,用《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来解释C号判决的内容就是不恰当的。进而免除原判决确定的义务人B某某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裁定不执行C号民事判决就更是不恰当的。

4、本案依据判决时的法律执行,不存在双重标准和影响法律尊严的问题。持正方观点的同仁有一条理由是,如果“A案”按照审判时的司法解释执行(言下之意是,支持A某的执行申请,依法强制B某某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就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都是已经成年的在校大学生,在同一时间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执行案件,只是因为一部分执行依据(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是《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前生效的,一部分是《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生效的,就受理执行一部分,另一部分就不受理不执行。使申请人情况相同的抚养费执行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形成双重标准,从而破坏司法的统一性。因此,为了司法的统一性,对于《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前生效的,涉及子女抚养费的民事判决和《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生效的,涉及子女抚养费民事判决,都以《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为标准,确定执行与否,才是恰当的。

我们认为:

(1)对于《具体意见》施行后,2001年4月28日修改婚姻法之前,法院做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的民事判决,权利人在《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申请法院执行的抚养费执行案件,依据判决生效时的有效司法解释解释判决的内容,即《具体意见》第12条解释判决的内容,并依法执行。是法院准确、严格执行法律的表现,是正确的。

(2)对于《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做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的民事判决,在权利人申请法院执行时,法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即判决生效时的法律)解释判决的主文,对依法应当受理并执行的,即受理并执行;如果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时,是在校读大专或者本科的成年子女,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其执行申请,也是法院准确、严格执行法律的表现,同样是正确的。

(1)和(2)这两种执行案件,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所以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是由于当事人提供的执行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同造成的,是法院严格执行法律的必然结果。两种执行案件不存在可比性,因而也就扯不上适用法律的双重标准问题。而法院严格依法执行每一件执行案件,是维护法律尊严的司法行为,决不会因此而破坏法律统一,损害法律尊严。

5、关于社会效果问题。正方有一种观点是,如 “A案”这样的抚养费执行案件,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的法律(包括司法解释)解释判决主文,支持申请执行人A某某的执行请求,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我们认为,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严格依法执行生效判决,以判决生效时的法律来解释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严格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准确、恰当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定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法院办理执行案件时,不是按照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执行,不是按照判决生效时的法律解释判决书的内容,而是以执行时的,与原判决时不同的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来解释原判决的内容,进而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免除义务人给付不能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就是一种适用法律不当的行为,而这种适用法律不当的行为,才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的后果。

(二)用裁定的方式驳回A某的执行申请不当

1、“A案”原判决正确,应当依法执行。如前所述,“A案”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法院应当以判决生效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来解释原判决的内容,且实际上按判决时的司法解释来解释判决的主文的话,A某就仍然享有要求父亲B某某给付抚养费的权利,B某某依法仍然应当依照判决履行给付女儿抚养费的义务。因此,“A案”应当依法执行,驳回执行申请人A某的执行申请是不恰当的。

2、用裁定的方式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1)法定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几种情形。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可以直接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有两种:

第一,仲裁裁决具备法定不予执行情形的,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在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后,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如果仲裁裁决具备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可见,在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是有程序法律依据的。

第二,公正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对公正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如果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公正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可见,对经法院审查,认为公正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公正债权文书也是有程序法律依据的。

(2)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机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受理以本院一审生效,或者本院作为一审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后,依法进行审查:经执行机构审查认为原判决正确的,依法执行;审查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即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纵观现行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机构在执行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时,是无权直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的。换言之,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生效判决时,用裁定的方式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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