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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子女抚养

母擅自更名不该 父拒付抚养费违法

日期:2015-03-2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6次 [字体: ] 背景色:        

母擅自更名不该 父拒付抚养费违法

作者:明光市人民法院 孙志勇

2008年2月,明光市涝口乡女子黄某与丈夫詹某离婚,詹某长年在外务工,2岁的儿子詹祥随母亲黄某生活,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100元。2010年5月,黄某与钱某再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小詹祥与继父钱某也相处融洽,情同父子。今年9月,已届入学年龄的詹祥在某小学报名。为了消除离婚给孩子带来的阴影,让詹祥与继父的关系更加融洽,黄某给儿子报名时,将儿子改姓钱,取名钱新祥。不料,这一举动被詹某得知后,惹得他不高兴了。詹某因此而拒付每月的抚养费、教育费100元。黄某以钱新祥名义以物价上涨难以维持正常生活和学习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詹某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50元。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小詹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黄某在未取得另一监护人詹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姓名变更为钱新祥,致使詹某拒绝支付子女抚育费,且生效法律文书中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是小詹祥,不是钱新祥,所以应待双方对子女姓名问题解决后再支付抚养费、教育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小詹祥与詹某的父子关系"与生俱来",不论詹祥是否变更为钱新祥,都不妨碍父子关系的成立,詹某都负有抚育子女的义务,且法院的法律文书己生效,詹某应当按期支付子女抚育费。虽然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抚养费权利主体是詹祥,但双方对钱新祥就是詹祥并无争议,因此,詹某拒不履行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于法无据。另外,子女在必要时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当然,詹某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恢复詹祥姓名的诉讼。

明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随谁姓应由夫妻协商决定,子女有表达能力的应当尊重子女意见。父母离婚后,除因双方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已成年子女依自己意志决定外,抚养方不得随意更改子女姓名。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付子女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在必要时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收入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综上,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1、给孩子改名一人说了不算

审理该案的法官解释,离婚后一方擅自变更孩子姓名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据此,子女出生后其姓氏和名字一般由父母双方协商决定,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在子女未成年前,其姓名更改应由父母共同协商决定。当然,子女年满18周岁后是否更名改姓,则由其自主决定。既然詹祥已随了其父姓,其姓氏就不得随意更改。在变更姓氏的问题上,《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可以看出,决定姓名的权利最终属于自然人本身,前提条件是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的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也就是说,只有孩子的亲生父母均同意,方可变更其姓氏。

2、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付子女抚育费。

离婚后一方给孩子改了姓名,男方不得以此为由拒付抚养费。《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给付抚养费是法定义务,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父母对子女承担抚养和教育的责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而不论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变更子女的姓氏。本案中,詹某不直接抚养孩子,依据法律规定必须承担孩子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抚养费。

3、子女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增加抚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根据生活和学习之实际需要,有向其父母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父母离婚时年仅2岁,现在的物价消费水平与当时相比已经有所变化,且当时原告尚未产生学习费用,现在原告已上小学,实际需要已超过了原定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增加抚育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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