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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环境污染

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日期:2015-03-1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88次 [字体: ] 背景色:        

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作者: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张保平 霍璐婷

问题提示: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者和污染者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要点提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受害人只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即可,而污染者只有能够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始得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鹤壁市淇滨区法院(2011)淇滨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15日)

二审: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5月18日)

案情:

原告廉常青

被告鹤壁市蔡庄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鹤壁市淇滨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廉常青所有的鹤壁市淇滨区常青鱼塘,于2010年7月4日,2010年9月3日相继发生大批量死鱼。原告遂委托鹤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冷泉鱼塘进、出口及被告排口污水进行水样分析。并向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报案。渔政监督管理站于2011年2月23日制作了《关于冷泉渔场死鱼案件的调查报告》,认定被告蔡庄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已填埋区和未填埋区未有临时性土坝隔离设施,因此造成在2010年6月30日和8月30日两次降雨中,已填埋区渗滤液通过未填埋区至大坝排出口直接外泄,该渗滤液不仅会对农业和渔业造成损害,也会对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且在2010年11月25日,垃圾处理厂仍继续向外排放渗滤液,还将渗滤液调节池的污水大量向外排放。同时根据市环保局监测站检测结果显示原告鱼塘死鱼原因为污染死亡,排除了紧邻鱼塘的两家企业为污染源。

2011年3月9日,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对被告下达了淇滨渔罚决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8月31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淇滨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于2011年3月9日所作淇滨渔罚决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

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养殖的鱼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损失亦客观存在,而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所作的《关于冷泉渔场死鱼案件的调查报告》及河南省渔业检测中心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廉常青承包鱼塘渔业污染经济损失鉴定报告,该证据均源于事故现场,可以判断原告养殖的鱼的死亡源于水污染造成,及原告鱼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在调查报告中推定排污企业系被告。被告虽提出其是经合法审批手续成立的企业,所有对外排放物均经过环保部门确认,不会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的调查报告,被告在已填埋区和未填埋区未有临时性土坝隔离设施,不符合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被告作业区雨污分流的规定,同时该部门亦认定被告未经有关部门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称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对其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2011)淇滨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虽该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但撤销原因系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实施处罚时超越职权,并不影响被告污染事实的存在。综上,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原告发生鱼死亡这一事件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0 000元,依据有效证据河南省渔业检测中心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廉常青承包鱼塘渔业污染经济损失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原告鱼塘因渔业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60 15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是其单方计算的,无法律依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被告鹤壁市蔡庄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渔业污染造成的损失160 153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蔡庄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廉常青经济损失160 153元;

二、驳回原告廉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鹤壁市蔡庄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

鹤壁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受害人应证明加害人存在污染行为及损害事实,而作为侵权人的 企业只有能够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始得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渔政部门的调查报告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存在污染行为及损害事实。上诉人上诉称其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国有企业,经过严格的环境评价程序,并经各项行政审批程序,在设立时就考虑到对环境的影响,在企业设立时严把施工程序,经营时严格按照规范程序,并租用了排水口附近的土地,最大限度地消除因排雨水可能导致的污染,不可能对距离企业2公里以外的被上诉人的鱼塘造成污染。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仅能证明其在建立及生产过程中尽力避免造成环境污染,但既不能证明鱼的死亡系其它原因所致,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鱼塘经济损失系通过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从形式上和结果上相对客观、公正。且本案被上诉人鱼塘中的死鱼已经灭失,有鉴于此,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中鉴定机构依据并参照一定的专业鉴定方法和计算公式确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虽然可能未必达到十分合理、精确的标准,但还是相对客观、公正的反映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结论的依据和理由,也不能提出更为可行的鉴定方法来予以替代。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驳回了被告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原告及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中,由受害人对污染者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非常困难,如果仍然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则受害人很难获得救济,这是由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决定的。第一,环境污染损害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的特点,有的环境污染损害地域广泛,污染源与损害结果地距离很远,有的损害结果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日积月累慢慢形成的,所以即使产生损害,往往时过境迁,证据灭失,很难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使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困难。第二,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过程具有复杂性,损害并非总是由污染物直接作用人身和财产造成的,往往是污染物与各环境要素或者其他要素相互之间发生物理、化学、生物的反应,经过迁移、扩散、转化、代谢等一系列中间环节后才起作用。甚至有的时候,污染物本身是不会致害的,但和其他因素一起作用就产生了损害,使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认定十分困难。第三,有的环境污染侵权涉及一系列的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医学等专业知识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识,要证明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这些知识、技术和仪器并非平常人所能具备。甚至在一些时候,在现在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一些环境污染损害的因果关系还无法认定。第四,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证明因果关系更困难。

本案涉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即可;而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虽然不用承担鹤壁市蔡庄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排污行为和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仍应当对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以及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鱼死亡时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了投诉、报案,行政部门及时对现场进行了封存、调查,并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其损失进行了鉴定,故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行政机关源于现场的调查取证实际上也证明了被告污染事实的存在,使得原告的举证更具有说服力。被告在无法举证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

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的全部赔偿,损失多少就应赔偿多少 。从赔偿的范围上讲,理论界是采用全部赔偿原则,问题在于全部赔偿的范围到底有多大?我国损害赔偿理论认为,对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取决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而是看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前者是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后者则是在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收益 。一般地讲,赔偿标准应该参照当地同类行业的一般标准确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是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计算方式,可知原告在计算其损失时显然将一部分重复计算,对此部分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在此类案件发生时,当事人往往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无法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诉讼阶段对自己的损失不能提供充分、确切的证据证实。而鉴于一些环境污染案件的特殊性,使得鉴定标的已经灭失,在诉讼中已无鉴定的可能。对此若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合理损失,被告即使提出异议,因客观情况的不准许,原告的合理损失亦应得到支持。

三、对处理环境污染案件的思考

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从本质上说,是公害的损害赔偿。公害性质的损害赔偿,意味着其损害后果不仅涉及到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更涉及到国家的公共利益。由于这类侵害所特有的加害主体不特定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侵害时间的漫长性等诸多特点,往往在取证方面存在许多困难,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一般在短期内很难发现,而一旦到发现时,污染源或者消失,或者又恢复到正常达标的状态。这不仅给政府部门或法院的处理带来难度,更为严重的是,十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侵害人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适当的借口。因此,国家十分有必要在对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的立法和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解释力度,制订更加严格的国家和地方两级环境质量标准,加大环境执法监督力度。在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法院也应当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在遵守法律的一般规定的同时,在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要有所侧重。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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