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抚养费执行案件中“独立生活”之理解与法律适用
作者:许冰
申请执行人小贾(原告)
被执行人陈先生(被告)
一、案情及审理结果
1997年6月13日本院调解确认贾女士(小贾之母)与陈先生离婚,双方之女小贾由贾女士抚养,陈先生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始每月给付抚养费一百元。后本案原告小贾因生活和学习所需费用增高,向本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2001年4月19日,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陈先生自二〇〇一年五月一日始,每月给付原告小贾抚养费一百五十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该判决现已生效。
二、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被告陈先生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原告小贾先后九次向我院申请执行当期抚养费,2010年12月22日,原告小贾第十次据此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陈先生所应承担的共计1800.00元抚养费。据查,申请人于2010年7月自高中毕业,2010年9月入某大学学习。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先生提出异议称,申请人已于2010年7月自高中毕业,自此,依照法律其应不再负有给付申请人小贾抚养费之义务。本院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陈先生的异议予以支持。
被执行人陈先生依法给付申请人小贾2010年1月至7月共计1050.00元抚养费,经法官释法申请人亦表示同意,至此本案执行完毕。
三、意见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依据该法律,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有两种,一是未成年子女,一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原告小贾出生于1992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8日其已满十八周岁,已不属于未成年人,对此并无疑问。而对于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理解,在本案作出判决和申请人小贾申请执行期间,相关法律对如何理解“独立生活”,进行了调整。本案判决书于2001年4月19日作出,当时有关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相关法律适用1980年版《婚姻法》和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的规定。《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对于“尚在校就读的”应当解释为:子女虽然已经成年,但在高中毕业后,继续读大专、本科等的,仍应属于“尚在校就读的”范围,有给付能力的父母仍应当继续给付抚养费。本案申请人小贾是在校就读的大学一年级学生,具备“尚在校就读”的条件,依据该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小贾虽然在读大学但仍然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被执行人陈先生若有给付条件,仍然应当依法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而2001年4月28日我国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同时适用2001年12月25日《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此规定显然不包括身心健康且在校读大学的成年子女,依此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陈先生则不再负有给付申请人小贾抚养费之义务。
对于《具体意见》施行期间法院作出的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的民事判决,此履行抚养义务的终止时间,《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子女申请执行抚养费时,法院应当依据《具体意见》还是依据《婚姻法解释(一)》执行有必要进行讨论。
我们认为在此类执行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2001年《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
(一)抚养费的两个出发点
综观各国、各地区的家庭法或婚姻法的规定,对“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出发点:一是以亲权为给付抚养费前提的制度。认为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是基于其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产生的一种延展,亲权消灭是以子女成年为法定要件,但同时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不局限于年龄限制;一是以亲属间的相互抚养为给付抚养费前提的制度。这种抚养义务的成立一般需要具备三个要件:1、抚养者与被抚养者之间应当是近亲属关系;2、被抚养者不能维持生活;3、抚养者须有抚养能力。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见,此两种出发点在我国的相关规定中均有体现,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利主体的范围较为宽泛,予以适当的从严解释可以较少甚至消除此种宽泛的规定带来的不平衡。
(二) 两司法解释之间有一定联系
《具体意见》对“在校”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概念比较模糊,可能出现年满十八周岁,尚在读大学专科、本科甚至研究生学历的子女仍主张抚养费的情形。而《婚姻法解释(一)》将“在校”的范围进行了明确,限制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对于读大学的成年子女认为是独立生活的子女,法律不再强制性要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父母有经济实力的前提下可以向子女提供经济帮助,但这种帮助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而是由父母与子女自愿达成的抚养资助协议,其产生的仅是一种约定义务。
(三)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维护法律权威
如果本案按照审判时的法律执行,而对于新的婚姻法颁布后作出的判决则依照新的法律执行,就将导致同一时间身心健康且在校读大学的成年子女申请执行抚养费给付义务时,执行与不执行并存,形成双重标准。因此,有必要对此情况进行统一,即在执行《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的抚养费执行案件中,无论原判决依据《具体意见》还是依据《婚姻法解释(一)》作出,执行过程中,都统一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统一司法标准和尺度,维护法律权威。
(四)不违背法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则
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就现代法而言,法律一般只能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即采取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中,小贾申请执行的是《婚姻法解释(一)》实施后其父没有给付的抚养费的行为,执行法院依据现行的法律对现行法律施行期间发生的民事行为适用生效法律,并不违背法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则。
(五)符合我国国情的需要
在我国,高中以上学历教育已不再是义务教育,从保护父母的权益,增强青年人的独立性角度考虑,《婚姻法解释(一)》与《具体意见》相比较,更为合情、合理。成年子女进入大学后,其与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而且社会也为大学生提供了贷款和助学金,其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角度讲,其已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另外,国家已放宽了考大学、读大学的年龄限制,也允许在上大学期间的学生结婚,这样的子女完全可以靠自己的努力完成学业。《婚姻法解释(一)》就父母对子女抚养的时间界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避免了子女无限制的向父母索取。
综上,法院对被执行人陈先生的异议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