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能否再行起诉要求补偿
作者:原阳县人民法院 娄本武
【案情】
2005年11月,吴强与杨华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婚约关系,2006年3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07年生长女吴丽萍,2010年生次女吴丽果。婚后两人感情较好。2009年杨华感觉背部不适,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并未确诊。2012年杨华到靳堂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时,被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之后杨华需要经常服药治疗。2013年1月,两人在原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均由吴强抚养,吴强自理抚养费;婚后存款1万元归杨华所有。次日,杨华到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2月2日出院,杨华支付医疗费10370.74元,出院医嘱:一月后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不负重、适当锻炼。杨华出院后至今一直在吴强家居住,两个女儿随杨华和吴强及吴强父母生活。原告杨华向原阳县法院起诉要求抚养长女吴丽萍,并要求被告吴强提供经济帮助及住房。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吴丽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生次女吴丽果由被告吴强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于次日到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被告协议离婚时所分得的1万块钱在住院时已经花费,原告所患疾病导致原告劳动能力下降,没有生活来源,原告目前生活困难,且原告所患疾病短期内不易治愈,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酌定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住房,因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房屋,被告没有能力,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婚生长女吴丽苹由原告杨华抚养,婚生次女吴丽果由被告吴强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杨华支付经济帮助2万元;三、驳回原告杨华要求被告吴强提供住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杨华负担1000元,被告吴强负担1300元。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商量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明确规定了因生活困难提出经济帮助的时间为离婚时,且系在法院起诉提起离婚时,没有规定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一方因生活困难可否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笔者认为,双方协议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诉权,法院应予受理,并应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婚姻法中的生活困难,系绝对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有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权利,符合我国民法关于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也不违反《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体现的立法精神。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要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又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所以,对于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有经济困难的一方向对方主张经济帮助的也应适应这一立法精神,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经济帮助,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文中人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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