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亲子鉴定应持慎重态度
作者: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陈让礼 刘振厚
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案 情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1997年3月生一女、2010年4月生一子夏某,原告因怀疑其子夏某非其亲生,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被告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夏某不是其亲生子的任何证据,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夏某的出生证明、出生时的病例。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进行亲子鉴定时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强迫对方进行亲子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夏某某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辛提供某某的出生证、分娩时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形式上能够证明原告即是夏某的生父,被告已完成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且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故法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十几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且小儿子是在两年前生育,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婚姻的严肃性,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夏某某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亲子鉴定的随意化必将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也不利于子女今后生活和成长,从而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和新的矛盾,我们在处理离婚案件中仍应对亲子鉴定问题持谨慎态度,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来处理。目前,此类离婚案件中申请亲子鉴定问题,也是社会各界比较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略申请人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此外,亲子鉴定的启动,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即使符合启动亲子鉴定的条件,如果亲子鉴定可能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不应当进行。我们应当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要放在首位,因为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子女都是受害者。总之,亲子鉴定的随意化必将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也不利于子女今后生活和成长,从而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和新的矛盾,我们在处理离婚案件中仍应对亲子鉴定问题持谨慎态度,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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