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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审判理念浅析意识自治原则在民事责任领域,表现为自己责任,即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个人基于自由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意志是自由的,行为是自由的,所以由此产生的责任也是自己的,这是自由意志的逻辑结果。由于没有正确的民事责任观念,审判实务中这方面的问题最多,一是归责原则误用,主要是公平原则滥用和无过错归责原则错用。
浅谈代位权的适用代位权制度属于债权保全的一种形式,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这个制度框架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债权人是主张权利的一方,债务人与次债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是被主张权利一方。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毫无关系,三方很容易形成利益对立的两方即债权人一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一方,双方实力悬殊,债权人处于非常不利地位,正是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对债权人进行救济,在立法上加重次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减少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压力。
民事侵权判决中应包含有制裁内容连续侵权案件一是有损司法权威。对人民法院处理过,且经过具有法律权威判决书确认的权利实施多次侵害,容易在群众中产生“势力大于法律”的消极影响,容易动摇群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二是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为保护自身的权利,受侵害一方当事人要依照法律程序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耗费精力,有悖于司法效率原则。三是增加法院“审累”,多次动用审判资源解决几乎完全相同的问题,容易将法院拖陷于大量侵权诉讼中,实际效果不好。
检诉抗辩权的行使缺陷与处理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的理解各有不同,有的理解为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只要是执行效果不好,比如说执行结果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债务诸情形,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有的理解为执行无效果时时,如根本执行不了或执行结果不能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应承担保证责任.更有甚的是理解为,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未在合理的时间之内执行完毕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的理解不同,实践上的做法也就不同,给实务操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民事诉讼中的无条件反悔权应予取消在自愿的基础上就争议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解决争端,实质上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既然行使了处分权,就可以说是诉讼终结。但是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人民法院被迫再次开庭审理,随着开庭次数的增加,诉讼的周期必将拖延,加大了诉讼成本,诉讼效益则会下降。使本应胜诉的当事人无端支出极大的费用,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说,该条规定是与效率原则相违背的。
我国民事证据证明力制度之重构因此“虽法律对证明力有无及其程度要由审判官自由判断,惟此非谓审判官可依其恣意而对证据予以评价,亦即其在判断时,仍须遵守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苟有违反,仍非合法之证明力判断”。我国民诉法应明确规定:法官对民事证据证明力之判断,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并且给予当事人、代理人参预的机会,当然该经验法则是盖然性很高且具有客观性的经验法则,同时该规定与法官的素质有密切关系,缺乏基本常识和逻辑思维能力的法官是无法适用这一规定的。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如何变更根据《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的限制。实践中,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时指定的举证期限也一般少于30日。但依民诉法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转为普通程序,这时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补缺普通案件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的差额。
浅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既然为事实行为,就不能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要求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也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完全是被动地受益的一方,因此不但不需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也无须具有认识能力。但是,受益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设立许可申请之法人,或末出生的胎儿,以其日后成为权利主体,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从理论上说,只有在其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以后,才能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这类现象。
债权凭证制度初探以债权凭证方式结案,导致执行人员思想放松。在具体执行工作中责任心下降,敷衍塞责,只考虑审判流程中的执行期限和执结率,而不考虑申请人的实际利益,甚至出现强迫申请人签收债权凭证的现象,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许执行人员并非故意松懈,但面对堆积如山的执行案件,更大的可能性是执行人员把精力转移到其他较易执行的案件中,从而忽略了对申请人的保护。
析农民怠于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原因农税征收机关没有及时和了解农产耕种土地面积量的村干部取得联系,出现了应纳土地承包款高于实际的现象,随着农村人口的不断变化,人均耕地面积量也相应变化,而农税征收机关作出的农税催缴通知中有关人口数及耕种土地面积数却仍然保持在原来的水平上,农民自然不愿交多出部分的土地承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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