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判决中应包含有制裁内容
作者:巩义法院 周登高 王雪玲
在基层法院办理的民事侵权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的道德修养不够高、法制观念不够强,经常出现由于赌气实施的连续侵权案件。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法院裁决后,侵权行为人面对法院的强制执行压力,被动履行判决义务。但一旦案件执行终结,还会实施新的同一性质的侵权行为,形成恶性事件。特别是在家庭宗族势力悬殊较大的两方当事人之间,更容易出现以上情况。法院在场时,侵权行为人表现较好,法院案件终结后,就恃强凌弱,继续侵害弱势方当事人利益。
产生以上问题的根源在于,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侵权案件的判决主文只有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内容,判决中鲜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内容。因为法院判决仅具有补偿性内容,不具有制裁性内容,就不可能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震慑与约束,容易给侵权行为人造成侥幸心理,认为只有等法院强制执行时,再履行判决义务,就不必承担其他责任,所以容易引发连续侵权案件。
连续侵权案件一是有损司法权威。对人民法院处理过,且经过具有法律权威判决书确认的权利实施多次侵害,容易在群众中产生“势力大于法律”的消极影响,容易动摇群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二是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为保护自身的权利,受侵害一方当事人要依照法律程序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耗费精力,有悖于司法效率原则。三是增加法院“审累”,多次动用审判资源解决几乎完全相同的问题,容易将法院拖陷于大量侵权诉讼中,实际效果不好。
所以笔者建议,法院在处理民事侵权案件时,应结合查明的情况,尽可能通过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避免在判决后出现“官了民不了”的局面,真正起到解决问题、化解矛盾作用。但在庭审中查明一方当事人确有恃强凌弱、不听劝阻的,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内容,适用法定的制裁措施,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人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增加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保证法院判决能够发挥有效的制裁作用,预防和制止侵权事件的再次发生,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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