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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民事诉讼中的无条件反悔权应予取消

日期:2015-04-19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19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中的无条件反悔权应予取消

作者:确山县人民法院 张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此条确立了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人无条件反悔权,即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在送达签收前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当事人任何一方无任何理由均有返回的权利。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与民事诉讼中的效率原则、诚信原则相矛盾,使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原则存在严重的瑕疵,建议予以修改或废除。

一、无条件反悔权与民事诉讼中的效率原则相矛盾

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人民法院设立诉讼调解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但法院调解制度中的无条件反悔权的设立与效率原则存在极大的矛盾和冲突。具体来讲,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调解的有关规定,我们便可发现,法院调解实际上是贯穿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不仅有庭前、庭审、庭后调解,还可以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进行调解,从理论上讲,一个案件的终结,从一审到再审,最多要经历六个阶段的调解,这无论对法院还是当事人,在人力、物力上都是浪费。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对话,在自愿的基础上就争议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解决争端,实质上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既然行使了处分权,就可以说是诉讼终结。但是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人民法院被迫再次开庭审理,随着开庭次数的增加,诉讼的周期必将拖延,加大了诉讼成本,诉讼效益则会下降。使本应胜诉的当事人无端支出极大的费用,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说,该条规定是与效率原则相违背的。

二、无条件反悔权是对诉讼诚信原则的严重侵犯

法院调解制度是建立在自愿合法原则的基础上的。诉讼调解中的合法原则应当是指"法律所不禁止即为合法",只要双方的合意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不为公序良俗所禁止,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不违反诉讼调解程序,就应视为是合法的,而不要求是实体与判决一样的合法。在正常的调解程序之中,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应是不存在的。诉讼调解的本质特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根据处分原则,在诉讼中双方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这个基础上双方通过协商对话,就争议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就可解决争端。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因为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法关系的司法形式,所以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支配。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 权的重要表现,双方一旦达成协议就应认定为自愿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解决讼争的协议,应视为诉讼契约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即使有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发生,也应通过当事人拒绝调解或通过设计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来规范。赋予当事人无条件的反悔权,导致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毫无约束力,从表面上看好象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也是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的一种表现。任何市场主体之间达成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了处分权。因此,协议一经达成,就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不仅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起到鼓励作用,有悖于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而且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客观上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种规定应予废除。

三、立法修改建议

取消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的无条件反悔规定,就可建立调解结果的保障机制,维护调解制度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同时也可防止当事人滥用调解程序,恶意拖延诉讼时间的行为,避免调解程序的不安定状态。立法中,要规定当事人签定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如无欺诈,显示公平和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所禁止之内容,即发生法律效力。建议取消民事调解这一现行法律文书文体,而以判决书或裁定书的裁判文书形式来确立调解协议内容,同时规定适用裁判文书的多种送达方式,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对调解内容的判决、裁定为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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