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交通事故车辆保险理赔律师专栏:交强险、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如何办理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定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受侵害的第三人可否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保险公司如何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责任保险赔偿的构成要件,车辆定损及单方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存在的问题。
“驾驶员”被本车意外致死能否受交强险保障如果在事故发生时间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的,则应当属于“第三者”。如果不综合分析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具体情形,一概认为只要是车中的司乘人员被该车致害均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那么,就是违反《交强险条例》保护相对于机动车辆处于弱势的非机动车人员的立法精神。
论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现行判决的最大受益者莫过于受害人和法院,受害人可以及时有效地得到损害补偿,法院也便于及时地裁判案件,只须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即可,利于纠纷的解决。最大的不利者是保险公司,因为保险公司首当其冲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说,从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上说,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立法发展的方向,这无可厚非。
浅谈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时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在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受害人会获得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而不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由于其存在“不得上路行驶”的过错,除先比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外,对不足部分也应全部赔偿。
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免赔无依据,实际占有并支配该保险车辆的受买人,因使用该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就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车上人员跌出车外致伤,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司机因操作不当致原告跌出车外致其重伤。被告一为该车向被告二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二认为其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法院认为被告一系司机的雇主应担责,案发时原告已置车下由乘客转化为第三人,被告二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保险公司定损行为的合理性及定损争议的处理虽然定损作为保险公司合理的经营行为,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因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定损知识、地位优势上的差异,导致在定损过程中,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主要表现在:首先,从形式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上看,定损内容应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但在实践中,往往保险公司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而被保险人因为对车辆修理知识和修理项目价格的严重缺乏,在定损过程中,根本无任何发言权,所谓的协商确定,名不符实。
挂靠车辆如何保险保险公司的前述拒赔理由,从法律理论上来讲是有依据的。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挂靠企业收取挂靠车辆的服务和管理费用,因此对挂靠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而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挂靠车辆的损毁和侵权赔偿,均由实际车主自行负担了相应法律后果,挂靠企业并不因此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因此挂靠企业对挂靠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有关保险利益的研究目前非常有限,而挂靠企业对挂靠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在保险司法实务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几个问题的理解在审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案件中的责任认定时,应注意公安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因为公安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基于行政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作出的对事故成因、自然科学范畴内因果关系及行政责任的认定;而民事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法律法规等规定,根据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作出的责任分担。
代办车险业务多 事先了解很关键代为办理机动车保险业务,事后又未将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相关材料移交投保人,导致投保人只知道办理了保险业务,并不清楚所投险种及对应的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投保人一定要在事先了解投保内容,并认真了解咨询合同中的赔付条款,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还要建议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代理行为的管理,规范工作流程,严格签约程序,避免因投保人未收到有关保险材料或不了解险种及保险责任而引发矛盾纠纷。
交强险免不了责 规避法律不可取类似于免责条款不规范的纠纷还很多,这就需要建议保险公司规范合同拟定程序,不要无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只是站在利于已发的角度,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免责条款,势必会影响自身的声誉,同时也规避不了最终法律的裁决。在实践中,保险公司总是会找出理由不予赔付,这不足为奇,但调研发现更多的是,保险人经常会无正当理由拒赔或拖延赔付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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