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交通事故车辆保险理赔律师专栏:交强险、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如何办理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定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受侵害的第三人可否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保险公司如何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责任保险赔偿的构成要件,车辆定损及单方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存在的问题。
免责条款未明示 事后赔偿引争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特别约定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对张某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该约定不产生效力。张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如何认定“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尽管“第三者”是一个变化的身份,但能够转化的范围也应只限于本车人员,而不应包括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是机动车的控制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的防范和注意义务,对自身职业的危险性具有充分的预见性,其地位与乘客、行人相比也处于“优势”,此外,被保险人往往都是车辆运营利益的获得者,故若将驾驶人员归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与立法目的不符。
谁该为车辆保险的“真空期”埋单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承办法官认为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认定保单即时生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文某的各项损失,文某的剩余损失由凌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再思考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指明抢救费用之外的人身损失问题,但从“举重明轻”角度,既然保险人对于相对于受害人更为重要和急迫的抢救费用都仅仅是垫付,对于其他人身损害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也无需垫付,应是对该条合理解释之必然结论。 而且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属于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同时也系重大违法行为,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会变相助长这种行为的存在,会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于法不符,于理相悖,对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倡导和发扬起着消极的影响。
被自己车辆撞伤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李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实际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属本车人员,应当视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故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交强险理赔中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免责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由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或由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特别说明,尽到告知义务。
车辆变更登记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交强险作为责任险的一种的强制保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其与商业险第三者险的最大区别在于,交强险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社会性,目的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是救助性的,并不具有盈利性。
赔偿义务人能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雅阁轿车运行的实际控制着,也不是该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控制人被告李某某与直接侵权人被告孟某某连带赔偿。
驾驶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身份重合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赵大路虽是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和被保险人,但是交通事故发生时,他的身份发生了变化,已转化为第三者(受害人),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划分的认定本案在合议过程中统一意见认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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