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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公司做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吗原告与被告大酒店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履行多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应视为有效。同时,我国《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应负何种责任在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之所以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是因为其分别依据主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主债务,又同时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这一从债务。当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权再要求保证人承担有效保证责任。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主张保证保险为保证担保的意见认为:保证担保应当有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也是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依附于主债务合同,有从属性;保证保险承担的也是履行保证责任;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保证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担保。此即保证说。
债务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是否可同时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此后又依约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对于主债务人的诉讼发生在后,但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确定主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剩余未能受偿债权再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受偿。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是一起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其中虽已通过庭审确认了魏运中在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地位,但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均处于不明状态。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根据合同所附条件成就与否来确定保证人是否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王洪基分别与时小丽、王玉胜协商一致,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即依法成立,三方均应依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义务,王玉胜、时小丽有权要求王洪基依据合同履行诸如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附属义务及以房屋作价、变卖偿还自己债权的义务。因此,抵押担保合同虽未生效,但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时小丽、王玉胜有权要求变卖王洪基的房屋用于偿还自己的债权。
连带保证中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是否处于同一法律地位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 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中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与债 务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
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应及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的全部损失即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范国亮、范海福与信用社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范国亮、范海福应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与认定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在雇佣关系中,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雇工用于交换的是“劳动力”。“劳动力”这种商品必须依附于人身,与人身不能分离。雇工出卖劳动力,就必须限制让与自身的部分人身权利,雇主获得了支配雇工的部分人身自由的权利。因此,不管雇主与雇工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其地位的不平等性都会存在。承揽人虽然在承揽合同中也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但不同于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属于独立契约人,相对于定作人来讲,处于平等地位。笔者认为承揽人属于独立契约人中的一种。
雇工关系和承揽关系认定案例浅析雇工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己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主责任的性质是无过错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的雇工的利益,也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表面上是加重了雇主的责任。但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为雇工投保人身或责任保险来分散风险。当然,雇主的责任也不是绝对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雇主可不承担民事责任。雇主的无免责事由,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故意,如犯罪、自杀、蓄意违章等故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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