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朋友赵某向王某借款10万元,约定1年后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赵某出面用其所开的一辆夏利车为李某担保,王某未审查该车手续,即与赵某签订了保证合同。1年后,李某因生意赔本,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王某遂将李某及赵某告上法院,要求李某和赵某分别承担债务责任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
分歧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保证合同中的担保物夏利车不属赵某所有,赵某当时只是借用,早已归还原车主。显然,王某与赵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就赵某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物,王某未加审查,故双方对保证合同的无效都有一定责任,赵某应付主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应将李某与赵某列为共同被告,2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债权人和保证人均有过错,造成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保证人应负民事责任,即由缔约过失这一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不能让保证人赵某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赵某负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第一种意见是将保证人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混同于保证责任。合同之债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之所以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是因为其分别依据主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主债务,又同时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这一从债务。当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权再要求保证人承担有效保证责任。而本案属于缔约过失的侵权民事责任,适用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将这种相应民事责任和有效保证责任严格区分,即在同一案件中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只是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至于赵某所承担的这种民事侵权责任,只有在债权人王某诉主债务人李某合同纠纷案件审结后,并且法院已经对主债务人李某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如果主债务人李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王某,这时债权人王某可以起诉要求保证人赵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且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作者:房山区法院 肖海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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