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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抵押担保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1918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5]许县法民二初字第53号(2005年6月14日)

二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二终字第80号(2005年10月10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闫小朝。

被告宋福长。

被告(上诉人)魏运中。

2003年1月1日,被告宋福长(甲方)与原告闫小朝(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580棵杨树以55 000元卖给乙方,乙方先预付款10000元,甲方收到预付款后应在10日内办妥伐树所需的有关手续,乙方在11日伐树,乙方将树伐完的同时,应向甲方结清树款45 000元。如甲方不能在10日内办妥有关伐树手续,甲方应在11日内将10 000元预付款还给乙方,同时,甲方补偿乙方损失1000元。被告魏运中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即付给被告宋福长树款10 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魏运中在该收到条下面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宋福长并未按协议履行其义务。2003年1月13日,被告宋福长为原告出具保证一份,承诺于2003年1月17日退还原告树款10000元,并注明“运中不在场照付”。后原告追要10 000元树款,经被告魏运中手,于2003年1月、2月份还原告1600元,下欠8400元树款未还原告。

【审判】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宋福长与原告闫小朝签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宋福长在收到原告预付10 000元树款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元,并退还下欠原告的树款8400元。被告魏运中辩称,其在买卖树的过程中,系见证人而非担保人;即使担保关系成立,也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对被告魏运中的这一辩称未予支持,其理由为:(1)庭审中被告魏运中承认协议书下面担保人栏内名字是其本人所签;(2)根据书写规范,应是原告在协议书中把“见证人”改写为“担保人”之后,被告魏运中才在担保人栏内签的名;(3)没有证据证明1600元系宋福长让魏运中转交。故被告魏运中在本案中系担保人。因其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魏运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来回要账的支出费用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2400元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因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约定有违约金的,不应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福长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闫小朝树款8400元,并赔偿原告闫小朝违约金1000元,合计9400元。二、被告魏运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二被告承担386元,原告承担116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魏运中不服,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1月1日的协议书中上诉人签名原意为见证人,被上诉人闫小朝私自将见证人改为担保人,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1月1日原审被告宋福长与被上诉人闫小朝签订买卖协议,闫小朝将协议书中见证人改为担保人,上诉人魏运中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事后亦未申请撤销,应视为其接受该协议内容的变更,其在协议中系担保人地位,该保证应为有效保证。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之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于买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宋福长不能在1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则应在11日内退还闫小朝树款10 000元,该协议系附条件协议。因宋福长未于10日内即2003年1月11日以前办妥手续,该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根据协议约定,宋福长应于11日内即于2003年1月13日前将10 000元树款退还闫小朝,2003年1月13日应为双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保证人保证期间应为2003年1月13日起6个月。另,宋福长于2003年1月13日单方出具保证,承诺于2003年1月17日返还闫小朝树款10 000元,其将主债务履行期限推迟及放弃保证,均系单方意思表示。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而被上诉人闫小朝有证据正明主张权利的时间即原审起诉系在2004年12月21日,已超出6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魏运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原审认定其他部分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05]许县法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2005]许县法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魏运中依法免除本案保证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上诉人闫小朝承担300元,原审被告宋福长承担704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其中虽已通过庭审确认了魏运中在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地位,但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均处于不明状态。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根据合同所附条件成就与否来确定保证人是否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附条件的合同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是指当事人约定一定的条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合同生效或解除的依据。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或解除取决于该条件是否成就。本案是一起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不能在10日内办妥有关伐树手续,甲方应在11日内将10000元树款还给乙方,同时,甲方补偿乙方损失1000元”。该约定中的“甲方不能在10日内办妥有关伐树手续”,即为当事人所附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件成就,即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由于被告宋福长未于10日内办妥有关伐树手续,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现实地发生,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比较明确,关键在于对保证人的追索。保证人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依法确定。本案符合下列情形,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还涉及到保证期间、尤其是保证期间始期的确定。所谓保证期间是指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不积极主张权利而保证人仍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应积极行使其保证债权,即“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免除。保证期间应是一个固定的期间。保证期间的设立可以基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保证合同约定一个固定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则对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分别规定了六个月和两年的保证期间。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中规定的法定的保证期间的适用前提均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担保法》中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是对约定的保证期间的法定补充,只有在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时才加以适用。

因为保证期间只能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发生后的一段期间,故不能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相同,而只能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保证人即无履行保证义务的必要。《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将保证期间的开始之日界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因此。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界定,是保证期间始期确定的前提。

主债务履行期应根据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即此时保证期间应从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于买卖双方就合同的履行附了解除条件,其主债务履行的期限因条件成就与否而产生不同。若宋福长在10日内办妥有关伐树手续,则该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当然也就不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买卖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开始伐树并向甲方结清树款45 000元,其债务履行期限另行起算,非本案探讨之列。而在合同实际履行当中,因宋福长未于10日内即2003年1月11日前办妥有关手续,该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约定,闫小朝可以请求宋福长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即实际上解除合同;宋福长应于11日内也即于2003年1月13日前将10 000元预付款退还闫小朝。2003年1月13日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03年1月13日起6个月,那么本案保证人保证期间的始期应为2003年1月13日。而闫小朝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即原审起诉系在2004年12月21日,已超出6个月保证期间,故保证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至于宋福长于2003年1月13日单方出具保证,其将主债务履行期限推迟及放弃保证,均系单方意思表示。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故二审法院改判魏运中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是正确的。(编写人: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 军 张丽萍 责任编辑:胡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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