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网北京离婚损害赔偿律师专题北京离婚律师、婚姻家庭律师、遗产继承律师栏。离婚诉讼代理:代为调查取证,离婚财产分割;如离婚证据、财产证据、重婚证据、同居证据、第三者证据等;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追踪与证据保全,如房产、存款、股票、投资等;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核实与清偿;婚外同居的追踪与证据保全;子女抚养权与抚养费的确定;一方生活困难经济补偿的给付;起诉前的调解;制作起草起诉状、答辩状;立案,提起诉讼;参加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制作上诉状,提起上诉;二审庭审;强制执行 阶段,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执行财产线索调查追踪,执行和解等。遗产继承争议遗产继承律师代理:包括调查遗产的范围,遗产分配争议调解,遗产争议诉讼代理,遗嘱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继承权的剥夺,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等等。赡养争议代理:包括调解,制作赡养协议书,赡养费追索,赡养纠纷诉讼代理。收养争议代理:包括指导收养过程,制作收养协议,代为办理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补偿纠纷等。亲子鉴定代理:代理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为当事人保密。子女抚养争议代理:如子女抚养权,子女抚养费,变更抚养权,增加减少抚养费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代理。
浅析农村离婚案件成因及对策离婚理由集中在婚外情方面,但诉讼中要求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案件较少,但在逐年增多。尽管《婚姻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当事人的维权意识仍不强,大部分当事人不知道有过错赔偿制度的存在,当他们在遭受感情背叛或暴力之后,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已经被侵犯,所以往往是被动承受离婚的痛苦。不过,近年来约有2-5%的开始要求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了,但是在举证方面存在欠缺。
如何完善农村赡养问题完善赡养立法。一是立法保障老年人的社会经济权利。解决农村养老问题要依靠制度建设,我国到目前没有一部单独的养老法,有关农村养老的问题散见于《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继承法》、《保险法》、《民法通则》等等之中,使农村养老制度不能很好的得到落实。
强化婚姻纠纷调解 构建和谐社会“细胞”面对居高不下的离婚案件,尉氏县人民法院水坡法庭本着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人和的原则,坚持全程调解,把调解工作贯穿于立案、庭前、庭审和庭后各个环节,不放弃任何一个调解机会,力争调解结案,特别是积极探索解决外出“打工族”离婚问题,缓和化解打工族离婚纠纷,调解方法灵活多样,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自动履行,力争不遗留后续问题、不产生新的诉争,有力地缓和化解纠纷,有力地促进了辖区的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稳定,赢得当地群众的好评。
常见结婚登记瑕疵问题实务解析只要是离婚诉讼,其前提应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婚姻关系证明,若一方对配偶身份提出异议,这时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还涉及到民政部门。从民事审判的角度讲,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直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论离婚纠纷案件中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在广大农村,很多村民尤其是村干部受陋习、传统陈旧观念影响,存在有错误认识,他们认为离婚后妇女已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已属于外人,当然不能再继续承包其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妇女离婚后承包地应当收回。一些乡村的村规民约明确规定,离婚后妇女的承包地在土地调整时一律收回。为离婚妇女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置重重障碍。而离婚妇女作为弱势群体,根本无力对这些违法的村规民约以及一些传统陋习作抗争,这也是目前导致离婚妇女不敢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赡养纠纷案件的调查与分析赡养纠纷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矛盾,一般首先是经过家人、亲戚、朋友的协调,村委会的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在这些努力都失败了后才提交法院的。法院对赡养案件始终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致力于缓解双方矛盾,争取调解结案。但是,此类案件较为复杂,一方面被告人数一般较多,一些被告拒不到庭,意见难以统一,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矛盾突出,关系不恶化到一定程度一般不上法院。因此,调解起来难度极大,更多是以判决形式让被告支付必要的赡养费用。
家庭暴力的特点及预防对策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家庭暴力体现为身体暴力、心理暴力等作为及不作为的方式,具体可分为伤害行为、虐待行为、遗弃行为等,综上,我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通过伤害、虐待、遗弃、性暴力给受害人造成肉体或精神上一定程度的伤害,而伤害程度又未达到《刑法》构罪的法定标准的暴力行为。
对离婚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进行调研结婚登记档案资料未归档。双方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在未找到结婚证、又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查到结婚登记档案的情况下以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人又找到结婚证的,必然导致错案的发生,使合法的婚姻关系得不到保护,而且严重损害当事人,特殊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价值较大的一方专用生活用品能否认定为共同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如个人的衣服、鞋帽等,应当属于夫妻特有财产。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一般也将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作为个人财产处理。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仍应当归个人所有,这也符合夫妻双方购买该物时的意愿。况且,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都有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
司法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做法及建议一方的行为产生的债务推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严格限定在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依据家事代理权的构成特征,判断能否成立夫妻关系的共同债务,要看该行为是否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属于家事代理权范畴的,则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若超出家事代理范畴的,则由债权人举证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乃至整个家庭都从中受益,夫妻另一方如有异议的,由其对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未能举证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只能由借款一方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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