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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讲座之债的保全这是一个在原来的合同法中未加以规定的、全新的制度。这次规定是为了加强债权实现的保障措施,强化债权保障的力度。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这一规定在立法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的问题。第73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讲座之合同的抗辩权应当区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考察、辨明一方当事人有没有同时履行抗辩、后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如果其有这些正当的抗辩权并属于行使这些正当的抗辩权,就不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以上是有关抗辩权的问题。第70条规定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这一条规定应当结合第101条关于提存的规定来看。这是一种典型的债权人受领不能的情形,属于债权人迟延。
合同法讲座之漏洞补充规则这一规则在原来的过错责任体系下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也发生了许多的争论。争论的原因在于:如果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债务人实际上并没有过错,有过错的是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人,即履行辅助人;在这种情况下令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其理论依据是什么。有的人认为,这种为履行辅助人负责、由债务人承担的责任仍然是一种过错责任;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或担保责任。这次的《合同法》为此确立了第65条的规则,我们应将第65条结合第121条来看,具体在下面"违约责任"的内容中介绍。
合同法讲座之合同的履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的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而对待给付则可能引起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从给付义务是否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就要看具体合同的内容和当事人具体的目的,来判断一方的从给付义务与另一方的主给付义务能不能形成对待给付。如在上面提到的买马的例子中,如果买方追求的目的是用这匹马去参加比赛,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不交付血统证明书,使得马匹没有资格参赛,就令买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合同法讲座之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种情况就马上发生法定解除权,不需要再来一个催告。这是考虑到有一类合同关系很特殊,只要超过了某个期限,当事人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举例来说,中国人过春节,非常隆重,商场为了准备供应春节市场的商品,订了好多采购合同,假设这些合同都到大年三十才把货物送来,甚至大年初一才送到商场,他卖给谁啊?他就卖不出去。因此这样的合同一旦超过了期限,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这样的合同就不能再规定催告,规定合理的期限。
合同法讲座之合同解除当事人即使想保留这个合同的效力,他也无可奈何。因此法律上有另外一个制度,叫作约定解除权。这就是93条第2款,当事人决定的条件不是解除条件,而是解除权发生的条件。解除权发生以后,解除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考虑一下,是消灭合同呢,还是保留合同,要消灭合同就行使解除权,要保留合同就放弃解除权。约定解除权这个制度比附解除条件的制度有更大的回旋余地,使当事人比较主动,这是这个制度存在的理由。这是第三种解除合同的途径。
合同法讲座之提存与混同免除现在我们再看91条规定的消灭债权、债务的第5种原因,叫作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人告诉债务人,你欠的这笔钱我不要了,这就叫免除债务。对于债务人来说叫作免除债务,对于债权人来说叫作放弃到期债权。一个人当然可以放弃自己的债权,但是法律不允许任何人用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办法来损害其他人了利益,这在第四章有特殊的规定。
合同法讲座之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如何是违背民法精神、违背公平正义、违背诚实信用的。我们现在的民法当中最为错误的一条就是诉讼时效制度2年的规定,这是非常错误的,最有害于市场经济,有害于对当事人的保护,有损于市场经济中的道德规则。因此立法的时候尽量想弥补它,就设计了这个条文。这个条文现在虽然被删掉了,但在现实中间一定会遇到这样的案件,如果遇到这样的案件,我的意见,我们的法院一定要考虑到我们的诉讼时效时间太短,要尽量保护债权人,应该认可这样的抵销。这是关于抵销问题。
合同法讲座之合同无效他当然不叫法定代表人,他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他的理论根据在合伙合同里。合伙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是合伙人相互之间互为代理人;如果合伙组织选举了一个负责人,这个负责人在理论上叫作合伙组织的事务执行人,他就被视为这个合伙的代理人,各个合伙人都授予他代理权。因此,以合伙组织为例,它的负责人在理论上是代理人,他超越了权限,应该适用49条的表见代理制度。所以即使把负责人解释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也和代表行为不一样,它不叫代表行为。但是,话又说回来,无论是适用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还是适用表见代理,在结果上是一样的。
合同法讲座之效力待定合同 没有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这个制度在《民法通则》上已经有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有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不追认,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的这个规定不正确,现在加以修正。如果被代理人不追认,这个行为只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这个行为本身有效,要由行为人,就是那个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自己去承担责任,要么自己履行,要么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加以修正、完善。同样也规定了对相对人的保护。理由和上面的47条是类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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