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笔录未签名是否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作者: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卢国平
[案情]甲与乙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书记员将调解经过记入了笔录。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生效。甲、乙均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名。但由于书记员疏忽,未让甲、乙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乙在法院发送调解书时就调解协议确认的履行期限反悔,要求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即不能认定调解过程的合法性,且调解协议的基础是调解笔录,丧失了此基础,调解协议将成为无源之水,故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就本案作出判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当事人事后反悔拒收调解书及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均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分析]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调解笔录是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时,由书记员记载调解活动的文字记录。对于调解的经过和结果,审判人员应当制作调解笔录予以记载。调解笔录是证明调解是否合法的有力证据,调解笔录记录完毕后,交当事人审核,经核对无误的,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然后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本案中,由于书记员疏忽,致使双方当事人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并不能否认调解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均予签名也证明了这一点,充分说明调解协议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经过合法的调解活动而得到的结果,乙反悔的原因仅是对债务的履行期限提出了新的意见,并未涉及到调解程序、调解内容的合法性。
其二,轻率地否认本案调解协议的效力将使本案处理陷入两难境地。如前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即便是调解过程存在程序的上瑕疵,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补救。本案审判人员没有任何理由否认该协议的效力。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