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担保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作者:舞阳县法院 蔡 强
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对拟订的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并无异议,但往往基于对债务人履行能力的担忧而致使调解协议不能最终达成。调解担保制度就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提出的。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并无调解担保制度。调解担保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第三人以调解协议确定的债务为标的而提供的担保行为。调解担保人是与民事案件本身无关的第三方,他与案件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益原本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由于调解担保目前还缺少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实践中,对调解担保人的诉讼地位有不同认识:一是不列为诉讼当事人,只是把其作为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一方,不在调解书上确认,而是依据调解担保协议,用另行作出裁定的方式处理;二是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三是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河南省舞阳县法院蔡强认为:调解担保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只能将调解担保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在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其理由是其一,如果调解书上没有把调解担保人列作当事人,以后强制执行就没有依据。如果画蛇添足地另外制作一份裁定书,裁定书上又如何称谓其呢?其二,调解担保人不是案件所争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绝不能将其列为被告。调解担保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两者并没有诉讼法律上的必然联系。调解担保人参加到诉讼中,是基于其自愿和申请.而且如将调解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会遇到两个难题:一是为原告所承担的民事义务而设置调解担保在客观上是可能的,那么作为原告的调解担保人是否也必须列为被告?二是如把调解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依民事诉讼法原理,他与原告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难免会出现程序上的难题。如原、被告之间经过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担保人进入诉讼后却又不愿达成调解担保协议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就是一个难题。
因此,笔者认为,调解担保人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调解担保人介入诉讼后,基于调解担保法律关系而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债务履行过程中调解担保人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完全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客观特征。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