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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民间借贷

关于持卡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403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存款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存款人自己有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存款被他人冒领,且无法确认冒领人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承担补充责任,但银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程度为基础,既要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又要维护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开民初字第310号(2004年9月6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241号(2005年5月25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曹宇杰。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下称农行高新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下称农行巩义支行)。

2001年8月14日,原告曹宇杰在农行高新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该卡卡号为:1036205111480053165。曹宇杰办卡时填写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在签名栏签字,表示同意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该申请表背面印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其金穗借记卡,领到金穗借记卡时应立即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金穗借记卡背面也载明:受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约束,须凭个人密码连线使用。办卡当日,曹宇杰即存人人民币60000元,次日由其兄曹文杰使用该卡在须水农行存人人民币20000元,两次共计存人人民币80000元。同年8月22日,曹宇杰在农行高新支行取款时,发现借记卡中存款仅有人民币1000元。当天,曹宇杰之兄曹文杰就金穗借记卡内款项被他人支取之事向公安局报案。经查,卡内其余79 000元于同年8月18日在巩义农行城东储蓄所被取出34000元,在巩义农行市区营业所取出45 000元。农行巩义支行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当时的交易记录显示:支取金额分别为34 000元和45 000元,但非曹宇杰的字迹。该金穗借记卡留有密码,曹宇杰承认其把密码告诉过自己的一个同学和其兄曹文杰,并称自己没有看到金穗借记卡章程。2004年5月18日,曹宇杰以农行高新支行发放的金穗借记卡没有防伪标识、存在重大技术瑕疵、农行巩义支有的两个储蓄所在付款时未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储蓄所的现金营业区没有安装视频监视系统,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等为由,认为二银行对其存款的丢失负有过错责任,将二银行诉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二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

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原告在农行高新支行依据金穗借记卡章程申请领取个人金穗借记卡,系自愿行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原告申请填写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中“填表说明”置于表格上端,以提醒填表人仔细阅读。该“填表说明”中第一条明确要求填表人“填表前仔细阅读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二条明确提出“填表人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字,则表示同意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可见,农行高新支行已充分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虽称其从未失去对该卡的控制,但其承认持卡后将密码泄露这一事实存在,即违反了“不得泄露个人密码”的合同义务,没有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故原告金穗借记卡上存款丢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农行巩义支行的代理付款行,在按规定办理取现业务时,农行巩义支行在核对来人在取款凭条的签名后,并在刷卡无误和取款人输入密码正确后付款,农行巩义支行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39号文件《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农行巩义支行亦尽到代理付款行的义务,本身并不存在过失。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曹宇杰对被告农行高新支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曹宇杰对农行巩义支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曹宇杰不服,上诉称:(1)一审以上诉人违反了“不得泄露个人密码”的合同义务、没有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系格式条款,存在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储户责任、排除储户主要权利的内容,这些条款依法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金穗借记卡存在重大技术瑕疵,无法保证存款人的存款安全。(3)农行巩义支行在办理取款手续时,没有核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也没有对取款人所持的借记卡的真伪进行鉴别,致使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骗取。(4)农行巩义支行没有取款当时的录像资料,给侦破案件追回赃款造成了重大困难。因此农行巩义支行对上诉人的存款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9 000元存款损失及利息。

被上诉人农行高新支行答辩称:(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虽系格式条款,但被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存在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储户责任、排除储户主要权利的内容。(2)上诉人持卡后泄露密码,上诉人即违反了“不得泄露个人密码”的合同义务。(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金穗借记卡外观上没有防伪标识、无法鉴别真伪、存在重大技术瑕疵等,与本案并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农行巩义支行答辩称:(1)该行没有查验取款人身份证的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一日一次性取款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应核实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后予以支付。本案发生的两笔款项分别为3.4万元和4.5万元,均未超过5万元,且上诉人签字认可的金穗借记卡章程中也没有查验身份证的约定,因此该行不存在过错。(2)该行没有必须设置录像设备的义务,故该行在该问题上也无过错。综上不应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总结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因持卡人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的责任应由谁承担。(2)冒领人到银行取走款,银行是否有过错。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1)上诉人曹宇杰领取的金穗借记卡的来源是经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委托国家特许的信用卡制卡公司制作的。(2)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之《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92)的规定和郑州市公安局颁发给巩义市农业银行城东储蓄所和巩义市支行营业部的《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该两单位当时是四级风险防护单位,在2001年不须安装视频监视设备。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持卡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银行与客户的关系的性质是契约关系,又加之银行业务的特殊性,所以双方不仅要受所订契约的约束,而且要受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约。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是银行的重要义务。客户自己亦负有谨慎的义务。客户的密码应当对他人保密,客户应当妥善地保管自己的存单(或银行卡)。银行的存取业务主要是靠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来完成的,存单和密码就是支付凭证。当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相符时,付款是银行义务,这时如果银行不付款,银行就剥夺了客户的主要权利。因此,如果因为客户自己不谨慎,或自己不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有关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而被他人盗用遭受损失时,客户自己应承担责任,银行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曹宇杰在农行高新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时,金穗借记卡申请表的“填表说明”已提醒客户注意自己的谨慎义务,但曹宇杰却在取得金穗借记卡后,将借记卡的密码泄露给他人,造成卡内存款被他人领走,责任应当自负。

2.关于冒领人到银行取走款,银行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该种义务被称之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程度为基础,既要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又要维护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曹宇杰从高新支行领取的金穗借记卡是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委托特许制卡机构制作的,经国家特许的制卡机构制作的银行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质量合格;金穗借记卡作为银行的信用卡,本身即具有识别功能,曹宇杰认为该卡没有防伪标识即存在重大技术瑕疵,该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银行,其为客户提供的服务是一种市场化服务。被上诉人巩义支行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对一日一次性支取5万元以上的业务才检验身份证,对小额业务不检验身份证的做法,是根据银行市场化服务的特点来确定的(即既要保证安全,又要便于支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农行巩义支行未对5万元以下的业务检验身份证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存交易记录的问题,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后,被上诉人农行巩义支行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当时的交易记录,且根据当时的安全防范标准,农行巩义支行的两个储蓄所没有设立视频监视系统的法定义务,故在该问题上被上诉人农行巩义支行亦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中冒领人到银行取走款,银行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31元,由上诉人曹宇杰承担。

【评析】

(一)持卡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的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判决以原告没有遵守其签字的《金穗借记卡章程》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章程中明确约定“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该判决结果却遭到原告之“《金穗借记卡章程》系格式条款,其中部分内容存在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储户责任、排除储户主要权利的性质,依法无效”的上诉。《金穗借记卡章程》确系格式条款,其中关于“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和“凡因持卡人转借金穗借记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的规定,在不能阐明为什么持卡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或丢失而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的责任应由持卡人自负这一根本性问题的情况下,上述条款确实存在免!涂银行的注意义务、加重储户义务的问题,该规定对储户是不公平的,从而可能成为无效条款。而且,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格式条款因其存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问题,这就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即通过合理注意而使相对人对条款的内容有足够的了解。而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条款的提供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原则上应当采用个别提醒的方式,如对免责条款的文字进行加黑,加大或加以其他特别的标注,即提起注意的程度应当更高(最高法院即将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也有这方面的规定)。本案中,金穗借记卡申请表的“填表说明”虽被置于表格上端,以提醒填表人仔细阅读,但这也只能说明银行对其提供的《金穗借记卡章程》尽到了一般提醒义务,但对该章程中的免责条款,银行却未尽到特别的提醒义务,因此本案中很难说该章程中的免责条款对客户具有约束力。

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性质从法理上看是契约关系,既然是契约关系,双方就要受所订契约的约束。另外银行业务属于金融业务的一种,存在行业的特殊性,国家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范该行业,涉及到本案的如《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等。储蓄合同中储户的主要权利是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存款信息获得保密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因此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是银行的重要义务。在储蓄合同中,银行对客户负有义务,客户对银行也负有义务,客户自己负有谨慎的义务。银行的存取业务主要是靠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来完成的,存单和密码就是支付凭证和支付条件。当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相符时,付款是银行的义务,这时如果银行不付款,银行就剥夺了客户的主要权利,构成违约。因此,客户的密码应当对他人保密,客户应当妥善地保管好自己的存单(或银行卡)。如果因为客户自己不谨慎,或自己不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有关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而被他人盗用遭受损失时,客户自己应承担责任,银行不承担责任,这与他人拿着你的提票提走了货,造成的损失你应当自负而不应由供货商负责的道理相同;这并非加大了客户的责任、免除了银行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时,银行已提醒其注意自己的谨慎义务,但其却在取得金穗借记卡后,将借记卡的密码泄露给他人,造成卡内存款被他人从巩义支行的两个储蓄所领走,由此造成的资金损失,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本人承担。

(二)储蓄合同中,银行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也即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其基本内容,就是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如果有直接加害人的,应当由直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义务人证明白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了责任的,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直接加害人追偿。该理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可见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和人身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认为银行对其客户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在交易场所对客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如配备保安人员,防止抢劫的发生);提示客户对自己的账号、密码保密不被他人窃用的义务;交易系统符合安全标准;采用适当的办法对刷卡台进行隔离,以免客户在输入交易密码时被他人窥视或知悉;保存合理期间完整、准确的交易记录,以便在客户的账号、密码被窃用时追查,等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基础性义务,当事人在格式合同条款中免除此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条款无效。因此,如果银行违反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窃取客户的账号、密码进行窃用交易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被作为法定义务对待。

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程度为基础,既要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又要维护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正确把握该问题,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所在。本案中我们正是根据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的特点,既对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和论证,而不是简单地认为只要客户泄露了密码,银行就当然地没有任何责任,又在分析银行的安全注意义务时,考虑到该行业的特性,保证该行业的健康发展。如关于金穗借记卡是否存在重大技术瑕疵的问题。农行高新支行领取的金穗借记卡是从中国农业银行总行领取的,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委托国家特许制卡机构制作金穗借记卡,经国家特许的制卡机构制作的银行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视为质量合格。金穗借记卡作为银行卡,本身即具有识别功能,上诉人曹宇杰认为该卡没有防伪标识即存在重大技术瑕疵,该理由过于苛刻。关于身份证的审查问题,银行现金支付中对一日一次支付5万元以上现金的业务才审查身份证的做法,符合其市场化服务的要求,即既要保证安全,又要兼顾便利服务。另外,金融业务中还有一些国际通行的做法,如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这与国际信用证管理的做法相一致。在审查农行巩义支行的两个储蓄所是否有设立视频监视系统的安全注意义务时,我们考虑到该行业的社会发展程度,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8—1992标准,巩义农行的两个储蓄所不需要安装视频监视系统(而根据现在的GA38—2004标准,其必须安装视频监视系统才符合营业要求),从而认为在该问题中国农业银行巩义支行不存在过错。最终综合本案案情,认定本案冒领人到银行取走存款,银行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欧阳梅 责任编辑:黄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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