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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民间借贷 >> 债权转让

正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民间借贷债权能否转让

日期:2019-12-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4次 [字体: ] 背景色:        

正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民间借贷债权能否转让?

处于诉讼中的债权是符合债权转让条件的,目前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均没有禁止的规定。从法理上讲,诉讼程序中的债权在法律上是可转让的。但是,对于债权纠纷的处置要受限于诉讼程序的制约,如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任意转让债权,导致原告不明确或不稳定的,就要考虑诉讼程序的稳定性、经济性和高效性了。故笔者认为,诉讼程序中的债权让与和确定的债权让与有所不同,在允许转让的前提下,还要兼顾诉讼的严肃性。

当然,对于非民间借贷的其他金融资产纠纷,在诉讼程序中转让债权是有依据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因该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相关问题的处理原则应有所区别。

对于民间借贷债权的转让,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9条的规定。该条第 1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该规定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具体贯彻。当事人恒定,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于第三人时,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该规则排斥受让人接替转让人承担诉讼,但它不禁止受让人以诉讼第三人资格参加诉讼,尽管受让人不是本诉当事人,但判决效力及于该受让人[ 参见王强义:《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当》,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因此,民间借贷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转让其债权给受让人的,原债权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未发生改变,仍然是本诉的当事人。但这又如何保障受让人的诉讼权利呢?《民诉法解释》第249条第2款为此专门作了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分析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转让其债权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在受让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后,对正在诉讼的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如受让人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为第三人。对受让人申请替代债权让与人承担诉讼的,根据诉讼承继原则,受让人可以主动或被申请参加诉讼,但应有一定的限制性规定。从国外的规定看,对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都规定了条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言词辩论终结后,第三人才继受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诉讼标的物的,该继受人不参加诉讼,但是当事人所获判决的效力可直接及于该继受人。也就是说,在言词辩论终结后,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当事人即为恒定,判决效力扩张于继受人,既判力即执行力及于继受人。从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恒定原则的例外规定看,权利义务受让人取代原诉讼当事人而成为当事人应当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结合我国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时,可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意愿、诉讼所处的进程及是否有损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人利益等情况。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受让人主张替代债权转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为这符合诉讼承继原则。诉讼承继原则更多地是考虑受让人的利益,承认权利义务的受让人诉讼主体地位,使权利义务受让人的程序利益得到保障。这样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诉讼承继,又称为“诉讼继受" “诉讼承当"等,分为一般诉讼承继和特定诉讼承继。一般诉讼承继是在诉讼进行中,因发生了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续行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特定诉讼承继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于第三人时,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因此而丧失,为受让人所替代,前者完全脱离诉讼,不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其所为的诉讼行为对后者发生效力,视为后者本人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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