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息新型化,服务费是否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在审理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放贷人为规避利息的限制,通过某些小型金融咨询公司担当“中介”,从中进行居间斡旋。从借条本身来看,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利息规定的上限,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咨询公司会另收取一笔高额服务费,服务费加上借条的利息,已经远远超出了利息的限制。且这笔服务费往往通过先行扣除的方式由该公司先行收取,有变相通过服务费达到收取高额利息的可能。对于这笔“服务费”是否可以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倾向性意见认为,在此情况下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和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都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虽然对于借款人而言,其需要支付的利息加服务费的总和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但因服务费的给付对象是中介公司,这笔费用系借款人的自身的融资成本,不能一并计为利息。且法律、司法解释所限制的利息上限是针对出借方而言,也就是出借方通过出借款项获得的利益不能超出规定的上限。而在此种情况下,出借方并未获得高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故不能认定借款利息超出了利息的上限。但需要指出的是,为防止当事人利用此规则规避高利息的限制,对于是否发生过实际的中介服务、服务费的约定是否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等事实要进行严格审核。
![]()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