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保障产品质量法的施行。
[释义]本条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职责所作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一)增加本条规定的原因
产品质量问题不但是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发展战略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产品质量状况已经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逐年提高,涌现出了一些质量效益型的先进企业。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加快,我国产品竞争力不强的问题起来越突出。从国内情况看,主要商品已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市场需求的主要矛盾已由数量不足转为质量的不适应,产品档次低、质量差、假冒伪劣屡禁不止的状况长期得不到根本扭转,优难胜、劣难汰的现象比较普遍。产品质量低劣,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一个突出问题。从国外来看,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国际产业结构加快的背景下,我国许多出口企业已明显感到出口产品竞争力不强的压力。我国大多数企业技术装备比较差,生产工艺落后,技术创新能力不足,产品档次低、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产品少。许多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特别是实物质量与国外先进水平比,有较大的差距。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产品质量问题。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是一项系统工程,既要靠市场机制,也要靠政府进行一定的宏观调控。从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看,产品质量的提高,不但要靠政府管理,也要靠政府促进;既是企业的责任,也是政府的责任。产品质量提高,需要综合治理,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筹考虑。因此,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增加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质量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国家的职能之一是组织发展经济和管理社会。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和组织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来实现组织发展国民经济以及其他各项职能。实施《质量振兴纲要》,做好质量工作,提高质量管理水平,需要全社会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和共同协作。因此,搞好质量工作,需要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动员企业、政府、社会三个方面对质量进行综合治理。质量工作包括:组织工作,领导干部要有质量意识,重视质量工作,要组织督促政府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培训工作,质量工作必须有合格的质量管理人才,要重视人才的培养;科技投入,要组织技术攻关,加快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工艺和落后的设备;加强管理,管理出效益,管理出质量,优质产品是与先进的、严格的管理分不开的。
2、各级人民政府要指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质量问题从根本上讲,应当是市场解决的问题,通过市场优胜劣汰的法则来淘汰劣质产品,通过优质优价的法则来鼓励优质产品。质量问题主要靠企业自己的市场行为来解决,质量的提高,也要靠企业自身想办法来提高。但是,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计划经济的影响较深。市场机制的建立需要较长时间,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要有个过程。市场经济的法则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有的虽然建立了,但没有真正发挥作用。因此,仅靠企业自行去提高质量意识和产品质量管理水平,还不能真正解决质量中存在的实际问题。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对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进行指导和促进。指导,就是政府要帮助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意识,帮助企业查找产品质量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帮助企业向国际先进的产品质量水平看齐,帮助企业解决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中存在的困难。指导不是代替,不能干预企业具体的生产经营行为。指导不是指挥,政府必须尊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自主决策权。指导不是经营,政府对企业的帮助,不应收取费用。督促,就是政府要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责任制度。经理(厂长)是质量工作的第一责任者。企业要实行质量否决制度,产品质量责任要落实到每一道工序和个人。企业要严格原材料和协件入厂质量把关,严格产成品入库和出厂检验,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出厂。
3、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保障产品质量法的施行。政府在质量工作中,既要鼓励、扶持优质产品,又要依法制止、打击各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政府要统一组织各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各部门之间必须相互协调、支持、配合。制止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主要涉及公安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食品卫生管理部门、药品管理部门等。公安部门主要是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涉及刑事犯罪等行为,依法进行取证和侦察。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管理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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