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消费服务合同约定“不予退款”?无效!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提要
预付式服务合同中“一律不予退款”的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不合理地加重消费者责任,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争议焦点
何某与某文化公司约定“所交纳的费用不因任何原因退费”的条款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何某在某文化公司学习瑜伽并缴纳了课时费22620元。学习一段时间后,何某因家庭原因需搬离到外地,向某文化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剩余课时费21112元。某文化公司以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交纳的费用不因任何原因退费”为由拒绝退费。何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课时费用。
裁判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消费模式属于预付式消费,某文化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所交纳的所有费用不因任何原因退费”的约定,不合理地加重了何某的责任、限制了何某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因该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何某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接受服务,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依法应当解除合同。综合合同解除原因等情况,判令某文化公司向何某退还90%的剩余课时费19001元。
典型意义
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旨在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消费模式,有利于经营者快速筹集资金、提高消费者忠诚度。此类合同一般为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若约定剩余服务费一律不予退还,将导致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权益明显失衡。本案认定上述格式条款无效,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预付费商业模式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对话法官
小编:本案中,在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不予退款”的情况下,法院为何支持消费者的退款请求?
易小波:本案的消费模式为预付款消费模式,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服务。在某文化公司仅提供部分服务的情况下,服务合同中关于“所交纳的费用不会因任何原因退费”的格式条款,排除了何某对未消费部分价款的所有权,限制了其自主选择权、合同解除权,应为无效条款,经营者不得据此拒绝退费。预付式服务合同能否履行与消费者是否愿意接受服务密切关联,消费者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接受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经营者对已经收取但尚未提供服务的费用应予以返还。如果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应结合退费原因及经营者所提供服务的情况,综合酌定退费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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