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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

日期:2012-08-22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31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书面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又称为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意定管辖。协议管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只能对第一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

(2)只能对合同纠纷适用协议管辖;

(3)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

(4)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5)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选择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合并管辖,又称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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