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诉请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
——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的权利。
标签:保证|诉讼程序|保证责任主张|保证债权
案情简介:1999年,陶瓷厂向银行的借款本息2800万元到期未偿。2003年,法院宣告陶瓷厂破产还债。在破产程序未终结前,受让该银行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前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投资公司要求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债权人资产公司在向法院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的同时,又另行起诉要求担保人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②但因债务人陶瓷厂破产案件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以及受偿的数额还无法确定;担保人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终结后再进行处理。
实务要点: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务人破产的,应允许债权人有权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权利。但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其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在一定期间内应当受到限制,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起诉担保人的案件,法院立案受理的,应中止案件审理,待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情况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仅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资产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于松波,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1/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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