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4月王某因生意缺乏资金需要周转,向刘某借款5万元。后因双方闹纠纷,王某便一直未还款。刘某虽多次索要,但均无果。2014年8月,在王某长达半年“失联”后,刘某便到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虽多方查找,均无法明确王某下落,刘某便要求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间,王某主动到法院应诉,表示愿意还款,但拒绝负担公告费。刘某认为之所以要求法院公告是因为王某躲债“玩失踪”,过错在于王某,一定要求王某负担。
【分歧】
对王某应否负担公告费用,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应负担公告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而公告费未规定在上述内容当中,属于当事人自行支出的费用,所以不应当由王某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不应负担公告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规定已明确“谁主张,谁负担”,且公告费属于送达费用,应该由主张的一方负担。所以,王某不应负担公告费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应负担公告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关于公告费由谁负担应当根据胜诉或败诉来确定,否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看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篇章体例,分为“总则”、“诉讼费用交纳范围”、“诉讼费用交纳标准”、“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诉讼费用的负担”、“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附则”,共八章。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里明确了当事人需要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和当事人需要向有关机构和单位交纳的诉讼费用。这一章的内容在于明确诉讼费用的范围,而不是诉讼费用的最终负担。关于诉讼费用的最终负担由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规定。在第五章第二十九条中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这里面并没有区分是由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还是由有关机构和单位收取的诉讼费用。因此应当理解为包括上述二类诉讼费用。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当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其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谁主张、谁负担”应当如何理解。笔者以为,从立法原意考虑,此处“谁主张、谁负担”的立法原意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公告能够及时发出,不因支付公告费的问题而使诉讼陷于停滞,所以应当理解为“谁主张、谁预付”。而且从该条全部内容来看,其目的在于说明该条所列费用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是为了与以往人民法院代收代付公告费的做法相区别。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范围,公告费由原告方预付,最终负担应适用《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作者: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张耀 何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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