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1月,赵某杰之父去世。2014年10月,赵某杰之母与赵某杰、赵某丽签订《财产及债务分配协议》,约定赵某杰之父名下的某某路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上的房屋归赵某杰所有。2015年1月,赵某杰向钱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某物流公司和李某华(赵某杰之妻)为赵某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赵某杰向钱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前述继承的房产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赵某杰之母以赵某杰、赵某丽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之诉。诉讼过程中,赵某杰、赵某丽均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与赵某杰之母达成协议,二人放弃包括前述房产在内的赵某杰之父的遗产继承权,法院据此作出1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赵某杰之母将前述房产分割成两部分,一部分赠与赵某杰的女儿,一部分赠与赵某丽,并办理过户登记。因赵某杰借款到期后未偿还,钱某于 2016年4月将赵某杰、某物流公司、李某华诉至法院。法院作出148号民事判决,判令赵某杰偿还钱某借款本息,某物流公司、李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杰、某物流公司、李某华名下房产均已设定抵押或被查封,且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2月,钱某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确认赵某杰放弃继承涉案房产的行为无效,并撤销前述119号民事调解书相应部分内容。
【分歧】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及钱某诉请主张能否成立,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赵某杰与其他继承人达成《财产及债务分配协议》,协议约定的房产没有交付,也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赵某杰未取得该房产。赵某杰出具以该房产为抵押物的保证书,但未进行抵押登记,钱某对该房产不具有担保物权。钱某可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赵某杰处分其遗产继承权未对钱某造成损害。钱某请求确认赵某杰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119号民事调解书相关内容的诉请不成立,应当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认为生效民事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提起诉讼。赵某杰向钱某借款时,持载有遗产分割内容的《财产及债务分配协议》向钱某保证其具有偿还能力,借款到期后其未能还本付息且其与借款保证人均为失信被执行人,赵某杰放弃涉案房产继承权,导致偿债能力大幅降低乃至丧失,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属赵某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钱某的合法权益,钱某基于债权人撤销权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钱某非赵某杰等人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当事人,未参加该案不能归责于其本人。119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钱某利益,其要求撤销该调解书损害其利益的内容应予支持。
【评析】对前述争议问题,笔者分析如下:
一、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在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诉请撤销的内容,应当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权利或财产的行为。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诉请撤销的,是法院的生效裁判。本案中,赵某杰放弃继承财产的行为,已经通过在诉讼中与其他当事人协商,成为调解协议中的一部分且被法院调解书所确认,其直接诉请撤销赵某杰的该行为已难以成立,而只有通过撤销调解书从而达到撤销调解协议以至赵某杰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是法院生效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正确、应否撤销,而非赵某杰处分其继承遗产的行为,虽然前者是通过审查后者来实现或者说后者包括在前者审查范围,但从诉的角度看,本案应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二、钱某是否为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的第三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法院生效裁判错误,损害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第三人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诉讼程序。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必须是原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即适格原告。对原诉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原诉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原诉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赵某杰等人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对赵某杰等人基于身份形成的继承法律关系以及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遗产,钱某不是继承法律阖第中的一方,对赵某杰之父的遗产(对涉案房产未产生合法的抵押权)也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故其非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里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常理解为直接、必然、内在的关联。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对事实的认定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未为钱某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钱某也不会因此在此后受到追偿、追诉等不利益。从这个角度分析,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会影响到赵某杰的偿债能力,但与钱某之间未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钱某知晓该案件的存在,也难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法定继承案件中。故钱某并非诉讼法中普通意义上的第三人。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本案中,赵某杰等人就遗产分配达成了协议,钱某基于对赵某杰分配到涉案房产、具有相应偿还能力的信任,出借款项于赵某杰。借款到期后,赵某杰等人通过提起法定继承诉讼,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赵某杰的行为,理应在法律上给予否定性的评价。如前分析,钱某不能基于债权人撤销权撤销赵某杰放弃遗产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分析,钱某非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第三人,其作为赵某杰的一般债权人,难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否定赵某杰等人恶意串通达成的协议和生效的调解书,其诉请应被驳回。《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其将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定于第三人,对其他通过虚假诉讼等形式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并不能完整予以保护。《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诉的对象明确为债务人的行为,对转化为法院裁判内容的债务人的行为,不能据此起诉撤销。审判实践中,为保护类似本案钱某这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会通过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扩大解释,达到第三人认定的“泛化”,从而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种变通作法带来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裁判上的不统一,需要对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立法改造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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