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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除权判决

日期:2012-08-21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87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除权判决的概念

除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依申请人的请求所作的宣告失票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必须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除权判决。除权判决不确认票据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解决票据是否有效的问题。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二、除权的效力

除权判决的效力,是指除权判决在法律上的执行力。除权判决应当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除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公示催告程序实行一审终审,除权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能上诉。

除权判决有以下效力:

1.被催告申报权利的票据丧失效力,即持有该票据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但利害关系人对除权判决有异议的,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2.公示催告申请人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行使票据上的权利,有权依据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不得拒绝支付。

三、除权判决的撤销

《民事诉讼法》对除权判决的撤销,未作明文规定,而且当事人对除权判决有异议,既不能提起上诉,也不能提起再审之诉,这对因除权判决而影响其权利的人是不利的。为了保障所有票据关系人的权益,《民事诉讼法》也作了诉讼补救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作出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应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法院期间,票据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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