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国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责任
与民商法发达的一些国家不同,我国不允许设立无限责任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是一个独资公司,都只能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我国的公司法人只能以其自身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则以其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超出公司全部资产部分的债务股东不负责任。虽然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仅有第20条、第64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股东权利致使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损害的情形,是否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中没有作规定,仍应适用有限责任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股东权利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的利益的情形尚且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公司法人一般情况下的侵权行为更是只承担有限责任。现行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决定了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侵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时,股东不负连带责任,由公司自身负有限责任;当公司终止时,则意味着没有责任主体对受损的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直接承担责任。鉴于此,为有效救助受损害的利益,必须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法律责任,对损害的救助提供法律保障。
2 公司的清算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在我国,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发生的变更之外,公司的解散都必须进行清算。清算的核心是财产清算,包括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和分配财产,根据我国《破产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其分配财产的顺序是:(1)支付清算费用;(2)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3)清缴所欠税款;(4)清偿企业债务;(5)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在清算期间,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权人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从以上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在规定财产分配时,并没有把公司终止后的侵权损害赔偿费用考虑在内,这样一次把公司财产分配结束,一点剩余财产都不留,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我们知道,公司终止便意味着失去主体资格,对于受害人来说,则意味着失去责任主体,但依据现行的清算制度,即使有责任主体,受害人也因责任主体没有可供承担责任的财产而同样得不到赔偿。
3 环境侵害案件的诉讼时效不够长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效起计算。 ”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不同。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的特别规定。除此之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这仍适用于环境侵害案件,即受害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内(包括20年)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也意味着如果20年后才发现的话,受害人即使向法院起诉,因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权利仍然无法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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