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宜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冯某、车某与李某、张某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次债务人已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若想取得到期债权利益,可以通过代位诉讼程序,实施权利救济。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他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作出了不同规定。即第三人(条文中的“他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如果相关权利人(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该条文对“他人”"利害关系人”加以区别,“利害关系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冯某、车某属于条文中的“他人”,而不是“利害关系人”,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冯某、车某否定其与张某甲、张某乙间存在到期债权,客观上,其不存在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冯某、车某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之一“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冯某、车某的异议申请,并在该裁定中告知冯某、车某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冯某、车某通过执行申诉程序进行纠正。李某若想取得张某乙对冯某、车某的到期债权利益,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冯某、车某不能通过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因此,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冯某、车某的起诉。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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