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
【争议观点】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金钱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人民法院是否应支持,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无论对于人民法院还是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并未参加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另案诉讼或仲裁,没有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其效力当然不能及于申请执行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对于基于所有权等物权请求权所进行的确权,除非申请执行的债权优先于所有权,人民法院应当承认其排除执行的效力。
【理解与适用】
准确理解该条,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正确理解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关于上述三种争议观点,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看,我们认为以第三种观点为妥。第一种观点与现行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设计不符。第二种观点只看重程序权利却忽视实体权利。第三种观点从权利基础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更具合理性。在同一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无论其成立次序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
二是准确把握能够排除执行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类型。物权属于绝对性权利,具有对世性,物权优先于债权属基本民法原则。如果案外人持针对执行标的的物权纠纷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基于物权优先原则,足以请求排除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基于物权请求权获得的胜诉裁决,相当于确认了其物权权利主体的身份,从而足以排斥他人干涉,包括对标的物的执行。有关物权纠纷的法律文书生效后,通常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与物权的支配权不同,债权为权利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譬如,基于买卖合同等债权请求权作出的法律文书,虽判令交付标的物,但仅有生效法律文书,在债务人未履行给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前,物权未发生变动,该债权和申请执行人要实现的金钱债权同属债权性质,基于债权平等原则,案外人的该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故该债权法律文书不能排除执行。但是,借用、保管、租赁等合同纠纷,虽为合同纠纷,但该类合同不以转移物的权属为目的,其涉及保管、租赁费用等债权请求权,同时也是对借用、保管、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确认,或判令返还原所有权人,这实际包括对物权权属的确认或返还原物,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故案外人持该类法律文书可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出具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该类执行裁定书生效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样可以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物权的依据。综上,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可请求排除执行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类型包括:(1)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权属纠纷的法律文书,并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2)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3)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
三是妥善处理案外人依据确认合同解除或者无效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同解除或者无效,并判定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返还给出卖人的,出卖人据此要求买受人返还,此时出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或者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出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出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反之,出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这里所指“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是因为标的物原来的权属就属于案外人。这里讲“物权性质”,并不就是物权请求权,因为标的物权属已经转移,而是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
【实务问题】
本条规定是否适用于买受人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形?另案生效判决、裁定不动产或者股权等因合同解除、无效须返还给出卖人的,之前买受人就没有支付对价,此时,出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与出卖人已经返还对价的情形极其相似,举重明轻,出卖人对该不动产或者股权等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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