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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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书面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在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时,请求执行法院作出判决停止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通过诉讼取得有利于自己的生效法律文书仅仅意味着诉讼阶段的结束,并不意味着受损的权利已经得到了有效的救济。在司法实践中,胜诉方仍需要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益。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之中,受困于“人少案多”的现实原因,法院的执行压力比较大。为了实现对于案外人权益的有效保护,世界各国均设立了一系列相关制度对该问题进行规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就是其中一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是当代法律追求实体正义的体现,该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赋予案外人异议权,使其在其权益受到执行机关不当侵害之时,可以通过先提出异议而后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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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
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而言,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应当为案外人。具体而言,案外人是指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人,诸如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的确定,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在被执行人对于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提出反对之时,则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
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与管辖,法律也作出了不同于一般诉讼的特殊规定。就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条件而言,除了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有关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一般性规定外,还需要满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特有的三个起诉条件,即前置性条件、时间条件以及异议事由条件。前置性条件,是指只有在案外人所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并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况下,案外人方能提起异议之诉。关于时间条件,不同于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我国明确规定了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和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案外人必须在书面异议被执行法院驳回的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起诉,此处的15日是一个不变期间,该期间是与异议前置程序的规定密切结合的,不能将15日的起诉期间扩大解释为执行程序终结前。事由条件,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在司法实务中,该权利具体表现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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