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关于起诉条件中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必须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纠纷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自己的诉讼请求是有根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并不以要求原告提供足以胜诉的证据作为立案条件。起诉是法律赋予原告的诉讼权利,至于能否胜诉,则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终230号
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安市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重通用公司)与被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文公司)、北安市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泉公司)、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重通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一审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必须明确。其次,本案中不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明确,系实体审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北重通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吉文公司向北重通用公司支付总承包款项16246万元;2.依法判定吉文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其算直至实际全部履行债务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6%,截至2015年10月28日暂计算为1965.766万元);3.依法判定吉文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4.依法判定混凝土公司、宝泉公司、水泥公司就吉文公司支付上述总承包款项、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5日,北重通用公司与吉文公司签署了《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4000T/D熟料线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北重通用公司以交钥匙工程的总承包形式,总承包吉文公司熟料线建设项目,合同总金额27800万元。2011年1月28日,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三台堆(取)料机,以上设备价格为380万元,原总承包合同总价格变更为28180万元。合同签署后,北重通用公司积极履行总承包方的各项义务。吉文公司支付部分费用后,仍欠总承包款项16246万元人民币。经多次催告,吉文公司仍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已经严重影响了北重通用公司的生产经营并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判定吉文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另外,2012年4月18日,北重通用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签订《财产抵押合同》,对主债权《总承包合同》项下总价款进行担保,抵押期限为该合同生效至《总承包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双方就抵押在北安市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7日,北重通用公司与宝泉公司签订《财产抵押合同》,对主债权为《总承包合同》项下总借款进行担保,抵押期限为合同生效后至《总承包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双方就抵押在五大连池市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8日,北重通用公司与水泥公司签订《财产抵押合同》,对主债权《总承包合同》项下总价款进行担保,抵押期限为该合同生效至《总承包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双方就抵押在北安市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定混凝土公司、宝泉公司、水泥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吉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北重通用公司向吉文公司返还缺项未建工程款共计2721.55101万元;2.北重通用公司承担吉文公司未付工程款共计1328.301929万元;3.北重通用公司承担吉文公司未付设备款共计472.273942万元;4.北重通用公司想吉文公司承担所得税损失共计3938.672445万元;5.北重通用公司向吉文公司承担因设计不合格、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计7000万元整(具体数额最终以鉴定及评估结论为准);6.北重通用公司向吉文公司支付违约金2818万元整。事实与理由:吉文公司与北重通用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5月31日以及10月28日签署《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4000T/D熟料线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形式为包设计、包设备(机械及电气自动化),包土建、包安装、包调试、包售后、包质量、包工程材料、包安全;施工现场由北重通用公司组织和管理;合同生效起13个月内交工点火试车,进入试生产及达标达产性能测试考核阶段;本工程的设计单位确定为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因北重通用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北重通用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吉文公司支付违约金,由吉文公司直接在合同款中扣除,但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额10%。上述合同签署后,北重通用公司并未如约如期完成全部工程建设,其下述行为致吉文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首先,北重通用公司并未按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致使涉案工程仍存在价值2721.551010万元的工程缺项未建;其次,由于北重通用公司属于项目组织及管理,致使较大部分的工程款及设备款系吉文公司代为其进行支付,目前仍有1328.301929万元工程款及472.273942万元的设备款未进行支付,上述款项应由北重通用公司承担;第三,因北重通用公司施工组织能力缺陷及管理不足,导致吉文公司代为其支付工程款后,并未收到相应发票,产生所得税损失3938.672445万元;第四,由于北重通用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确定设计院以及其施工组织能力的严重不足,导致涉案工程存在设计缺陷、设备及工程质量等诸多问题,给吉文公司造成了7000万元的经济损失;最后,北重通用公司并未如约如期完成全部工程建设,致使涉案工程工期延误,且部分工程至今仍未完工。综上,吉文公司提起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首先,关于北重通用公司的本诉请求,在该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吉文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及相关损失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亿通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部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北重通用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因上述鉴定报告结论有部分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存在不明确的情形。其次,关于吉文公司反诉请求,虽目前依据鉴定报告有部分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因金文公司拖欠鉴定费,影响了其他鉴定工作,导致吉文公司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亦存在不明确的情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具体明确时,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的起诉;二、驳回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的反诉;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预交的三件受理费952388.30元予以退还。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费47097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必须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纠纷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自己的诉讼请求是有根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并不以要求原告提供足以胜诉的证据作为立案条件。起诉是法律赋予原告的诉讼权利,至于能否胜诉,则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内容。
本案中,北重通用公司依据其与吉文公司签署的《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4000T/D熟料线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其与混凝土公司、宝泉公司、水泥公司签订的《财产抵押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吉文公司支付总承包款项、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判令混凝土公司、宝泉公司、水泥公承担担保责任。以上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至于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款项应否支付以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须待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院委托的亿通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部分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认定北重通用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存在不明确的情形”,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北重通用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张淑芳
审 判 员 梁 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万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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