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虚假诉讼案——区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正确认定民事共同诉讼案件中的虚假诉讼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6)浙0522刑初412号
(2016)浙05刑终263号
裁判要旨:
实践中,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理论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不能作形式化、简单化处理。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根据是否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可将民事共同诉讼区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两种。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具有共同诉讼标的的诉讼。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需要以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分为基础进行判断。具体来讲,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属于不可分之诉,因此,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只能进行整体评价。
但是,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各个原告均享有独立的诉权,属于可分之诉,由于一方多个当事人间没有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关系,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多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合并审理,法院也需要作出分别确认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独立进行的诉讼完全相同。可以看出,在多个原告共同提起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各原告均享有独立的诉权。虚假诉讼罪的惩治重点,是行为人捏造事实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对于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原告行使各自诉权的行为,原则上应当分别进行评价,确定其中是否存在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应认定该部分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不能因为其中部分原告的行为属于部分篡改案件事实行为,就对全案均认定为“部分篡改型”行为。
被告人高某指使他人,以22人为原告起诉某建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各原告均享有对该公司的独立诉权,仅因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依法立为一个民事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22名原告中,有12人确系某建材公司员工,享有对该公司的劳动报酬追索权,高某通过伪造工资表等方式上调上述人员的工资数额,属于“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另有10名原告与某建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权向该公司索要劳动报酬,高某伪造上述人员的工资表,捏造劳动合同关系和双方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民事纠纷的事实,属于“无中生有型”行为,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高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鉴于其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高某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确系合法、自愿,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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