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乙公司因甲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乙公司提供保单作为担保提出冻结甲公司名下财产800万元的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工程款4202484.28元及利息损失,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公司提交申请请求查封其名下A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430万元,并请求解除对其名下B银行账户的查封,乙公司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为保证执行的顺利为由拒绝解封。而后甲公司将430万元打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账户内,同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甲公司名下财产采取的查封措施。甲公司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只欠付乙公司工程款400多万,乙公司却保全甲公司800万,两者差额巨大,主观存在过错,应对甲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 乙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首先,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因甲公司未完成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保证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双方对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的争议,不应认定为主观上有恶意。其次, 甲公司曾提供丙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以此申请解除对B银行账户的冻结,但第三人出具的担保函中未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等内容,该担保函应认定无效, 乙公司以此拒绝解封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乙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情况下,乙公司不同意甲公司的解封申请,亦不存在过错。综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民事侵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原则。申请有错误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
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判断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故被申请人单纯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被法院全部支持而要求申请人赔偿财产保全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作者:姚磊磊来源:周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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