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吴苗苗
【案情】
张某和李某合伙购买了一辆挂车,协议共同经营。因每次开车都需要两个人,李某雇佣了一名司机负责开车,费用由个人支付,而张某则自己开车。一天张某在卸货的时候,在掀开盖在货车上的篷布并折叠的过程中,不小心从车顶摔下受伤。张某找到李某,认为李某是合伙人之一,应当支付自己一半的费用。但是李某则表示不同意,自己并未雇佣张某,自己雇佣的是另外一个司机。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合伙人在替公司干活时受伤,到底应该认定为工伤,还是处理合伙事务时受伤?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虽然是合伙人,但是在为公司干活的时候受到伤,算是工伤,李某是公司的老板之一,应当承担一半的费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身份是企业合伙人,他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处理合伙事务,在处理合伙事务时受伤的,李某不承担责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显然张某和李某之间没有就工作内容、工作报酬等做过任何约定,所以双方不构成雇佣关系,那么张某就不构成工伤。
第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故本案中张某和李某的合伙企业的主营业务就是运输。李某委托了一名司机执行合伙事务,张某没有委托他人,而是自己执行合伙事务。所以张某受伤应当认定为在处理合伙事务时受伤。
综上,本案原告张某属于处理合伙事务时受伤,李某个人无需承担责任。那么张某的受伤行为又该如何救济?根据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执行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故张某的费用可以认定是处理合伙事务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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