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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消费纠纷

小心!“美丽”也有消费陷阱

日期:2024-07-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丁少芃 黄子腾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求也日益提升,消费品类和消费方式也日渐丰富,从传统的美发和面部护理到医疗美容微整形,从减脂瘦身的塑形管理到未病先治的养生调理,美容行业也不断实现着产业升级。然而,随之而来的各类问题亦逐渐显现,令消费者苦恼不已。面对美容美体服务过程中引发的纠纷,让我们跟随下面这起案件,看看司法如何护航消费者合法权益。(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01 / 情景再现

消费者为治“帕金森”购买“天价”护理项目

李大姐是个特别爱美的女士,也是美容院十几年的老顾客了。每周一次雷打不动的面部护肤,让李大姐看起来比同龄人小了十岁。然而不幸的是,李大姐在快60岁时被确诊患上了“帕金森”,这让她痛苦不已,开始了“病急乱投医”的求医问药坎坷路。美容院老板一听说这个消息,立马跟李大姐拍胸脯说:“我这有个‘生命结爆破唤能’的新项目,保证能治好你这点小毛病!”李大姐一听就像抓住了“救命稻草”,一次性刷卡20万购买了一轮“生命结爆破唤能”服务。过了几天,李大姐来到美容院接受项目服务,服务方式是一个美容师坐在李大姐身上指挥,其余几个美容师一起同时用力拉扯着李大姐的四肢,在接受了历时一个半小时的“生命结爆破唤能”项目服务后,浑身酸疼无比的李大姐又接受了美容院赠送的8次“唤能排酸”服务。

20万的项目做完了,李大姐发现自己的病症似乎并没有明显的改善。美容院老板面对失望又焦虑的李大姐,不紧不慢地说:“我的姐姐呀,‘帕金森’哪有这么快好的,最少也得再来一个疗程的呀!您是我们店这么多年的老顾客了,我去跟厂家商量一下,看看能不能送您一些项目来加强巩固一下第一个疗程的治疗效果。”李大姐治病心切,只能半信半疑地接受了,但是无法一次性拿出第二个疗程的20万费用。于是美容院老板于2023年4月打印好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李大姐“于2022年8月于美容院做唤能项目,因对项目售后问题有意见,美容院特别申请‘头部穿梭唤能’6次价值68 000元整,以巩固效果。本人接受此售后维护,因项目款是由美容院老板罗某垫付,特此双方为此事进行协商,已(原文如此)达到最好效果,为此本人承诺将于202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罗某垫付款20万元”并拿给李大姐签字,李大姐在承诺书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病没治好还毁容 消费者因服务没效果拒不付款

在经历了第二轮由几个人拉扯四肢的“生命结爆破唤能”服务和承诺书载明的6次“头部穿梭唤能”服务后,李大姐的帕金森症状非但没能治愈或缓解,反而出现了面部皮炎和水肿,本就爱美的李大姐这下可慌了神儿,整天在家以泪洗面,帕金森症状也愈发严重了。美容院再三索要第二笔20万,李大姐说啥也不同意付,于是美容院便把李大姐告到了法院,要求李大姐支付第二笔20万元的服务费。

02 / 以案说法

一、诉争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有效

李大姐与美容院存在长期的服务合同关系,李大姐接受美容院提供的美容及身体健康护理服务,双方以在客户档案上签字确认的方式记录履约情况。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服务并未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未对人体组织结构侵入或造成创伤,故诉争服务内容不属于医疗美容的范畴,未超出美容院的经营范围,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诉争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承诺书的效力应认定为有效

李大姐提出其签署承诺书时非常虚弱,神志不清醒,受到胁迫。后经法院释明,李大姐表示对其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申请鉴定。经法庭询问,李大姐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其签署承诺书时遭受胁迫,认可承诺书为其本人签名,签署后其亦未依据法定事由对承诺书行使撤销权。此外,李大姐还主张承诺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应被认定为无效,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涉案承诺书不具备应认定为无效的法定事由,应认定为有效。

三、合同缔结、履行及争议解决

应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

对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和认定,应本着按照时间顺序、回归原始情境、尊重客观实际、符合一般常理的诚实信用原则。从本案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沿革来看,李大姐长期在美容院接受美容及护理服务,其曾接受的各类服务对应价款远低于诉争项目的对应价款,服务单价相差悬殊。虽然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项目的目的是治疗或治愈帕金森疾病,但可以看出李大姐接受该项目的初衷是为了改善自身健康状况。

根据李大姐的客户档案及其签署承诺书的时间可见,李大姐接受了第一轮“生命结爆破唤能”服务,但对服务效果有意见。美容院也认可,只有李大姐签署了承诺书,才能向其赠送6次价值68 000元整的“头部穿梭唤能”服务以巩固效果。因此,李大姐对整个“唤能”类项目的服务效果始终抱有较高的心理预期,且在合同履行后并发生争议时仍以实现“效果”为协商解决的目标。李大姐与美容院双方对于已经完成6次“头部穿梭唤能”的事实并无争议。

综上,李大姐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接受免费赠送的6次“头部穿梭唤能”服务,来巩固服务效果或追求最好的服务效果。结合承诺书上下全文的语境逻辑,按照一般意义的理解,承诺书中“已达到最好效果”处的“已”字含义实为为了实现目的的“以”。

四、美容院作为权利主张一方

应对其义务履行进行举证证明

按照一般生活经验,美容或护理服务合同的缔结目的在于通过提供服务方的技术手法及产品使接受服务方感到容貌健康状况得以改善。针对双方争议,美容院系主张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的一方,其对于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格等合同的构成要素负有证明义务,亦对己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负有证明义务。本案中,美容院作为服务提供方,对于整个“唤能”类项目的具体操作手法、所需产品性质、服务定价依据、单次价格构成、成本构成明细、服务目的效果、效果实现周期等方面陈述笼统模糊,未能作出详细合理的解释并举证证明。

庭审中,法院要求美容院提交李大姐全部档案,美容院以书面《情况说明》的形式表示李大姐的客户档案已被相关工作人员销毁,且在数次庭审中对于“生命结爆破唤能”服务的次数存在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的情况。法院经审查认为,美容院在本案纠纷处理尚未产生生效裁判的情况下不能提供客户档案这一核心证据,不符合一般常理,应视为美容院对于其完整履行了两轮“生命结爆破唤能”项目服务的事实未能尽到充分的证明义务,在无书面合同约定且双方对于履约顺序及交易习惯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对掌握客户档案一方的美容院作不利解释。

五、应以公平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评价标准引导美容消费领域良性发展

本案中,李大姐与美容院对于“生命结爆破唤能”项目的服务效果并无书面约定,李大姐在接受服务后对于服务效果不予认可,在继续接受双方协商赠送的6次“头部穿梭唤能”服务后仍然对效果存在质疑。美容院作为服务提供方,对于合同标的内容、质量效果、价格构成未能作出详细、合理的解释说明并充分举证证明,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对全部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诉争项目在操作人员数量、操作时长、耗材类型等方面与常规美容护理项目并无明显差异,但价格却畸高,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等价有偿、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消费者相对于商家,在专业知识获取、常识经验判断、行业标准理解、法律规则适用等方面均处于市场交易中弱势地位。如美容院对其服务情况解释及举证明显不足,而仅依据文字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承诺书内容判定李大姐支付诉争高额价款,则不利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对美容服务行业健康长远发展的规范,不利于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亦不符合公正、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因此,法院驳回了美容院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李大姐无须支付承诺书当中约定的第二笔20万元服务费。

03 / 以案讲理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美容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同时,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根据自身需求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亦应尊重科学规律、保持客观理性、多方咨询了解、合法行使权利,避免盲目听信而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

安心小提示:消费者在走进美容院消费时千万不要着急“买单”,一是要充分了解美容院的经营资质、服务内容、产品信息,二是要在订立美容项目合同时认真审查服务内容、质量效果、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主要合同条款,三是要特别注意留存付款凭证、消费记录、投诉记录等证据资料,以便在日后发生消费纠纷时也能尽快还原客观事实,充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04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条 【交易原则】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 【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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