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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消费纠纷

如何认定是否具有“ 消费者身份”

日期:2024-07-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指导案例17 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问答:

(1 )如何认定是否具有“ 消费者身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就消费主体而言,消保法规定的“消费者”,既包括个人,也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消费,也称单位消费,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为了本单位职工生活而消费,如单位食堂采购食材。此种情形应属本法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范畴,单位也应属消保法规定的“消费者”。

二是为了生产经营而消费,即生产资料的消费。而这种情形的消费,则不属于消保法规定的消费范畴,此时的单位也不应认定为消保法规定的“消费者”,进而不适用消保法。

从消费性质上看,消保法规定的消费,为生活消费,即人们为满足物质、文化需要而进行的各种消耗过程。相对而言,为生产消费而进行的活动,如企业采购原材料等,因当事人都属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可通过协商、谈判及合同等方式确定,原则上也不属于消保法调整范围。但为保护农民权益,消保法特别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从消费对象上看,则包括“商品”“服务”两类。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一般指经过流通渠道进入商品销售场所。服务则是指与生活消费有关的有偿服务。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汽车,应认定为消费者,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2 )如何判断欺诈是否成立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需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

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在法律上包括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积极欺诈,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故意夸大商品性能。消极欺诈,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故意不告知或隐瞒,致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就欺诈而言,其具体表现形式也较多,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夸大功能、虚构成分、虚构产地等等。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构成欺诈: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成立,应满足以下几点:一是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如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内容)价格等;二是消费者因不明真相而信赖,进而产生上当受骗的事实;三是经营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本指导性案例中,合力华通公司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以存在维修的车辆以新车名义对外销售(存在虚假陈述),作为消费者的张莉对此产生信赖并购买(存在受骗事实),被告合力华通公司行为构成欺诈。

适用实例:(2019 )粤民申2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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