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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纠纷诉讼 >> 诉讼赔偿

财产损害计算的价值基准与规范表达

日期:2024-07-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徐建刚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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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财产损害不等于侵害财产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害的本质在于能够用金钱衡量的不利变化,侵害财产或人身权利都可能造成财产损害。财产损害的计算具有深厚的规范评价色彩,应当立足于损害赔偿功能实现的价值立场。《民法典》第 1184 条中的“市场价格”标准是财产损害客观化的体现,对应的是抽象的损害计算方法。这在实体法上构成损害的最低范围,在程序法上可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其他合理方法”主要是指具体的损害计算,其实质在于评价受害人的具体财产状态,对此应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在具体适用上,两种计算方法的举证承担有明显差异,受害人对此享有选择权。“损失发生时”作为唯一的时间点对受害人而言构成不当限制,有悖于损害填补功能的实现,应将其限定于被侵害标的物本身所遭受的侵害后果;对于其他损害,应区分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以庭审结束时作为确定损害相关事实的时间点;在作出赔偿判决时,也应将嗣后的损害发展状况考虑在内。

【关键词】 财产损害 抽象计算 具体计算 时间点

损害赔偿纠纷的核心在于赔偿范围的确定。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最终离不开计算这一步。《民法典》第 1184 条规定了侵害财产时损害计算的方法,明确了损害计算的时间点(“损失发生时”)及计算依据(“市场价格”),同时给出了“其他合理方式”进行兜底。这一规定看似简洁,实则留下诸多疑问。例如,在致损行为发生后,因市场波动等因素,损失的发生并非一成不变,这一因素如何在损害计算中予以考虑?又如,对受害人而言,标的物受侵害将破坏其既有的财产使用计划,所带来的后果绝非仅限于物本身的市场价格。当然,正如相关释义所言,该条规定的“其他合理方式”为应对前述标准的不足提供了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如何理解“其他合理方式”?“其他合理方式”与“市场价格”标准之间是何种关系,受害人对此有无选择权?

对此,学界针对“市场价格”标准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阐明其原理及要件,且对其他计算标准展开了较为细致的讨论。新近观点更进一步指出,《民法典》第 1184 条仅聚焦于损害计算“量”的问题,并不涉及赔偿范围“质”的问题;“市场价格”标准是一种客观损害计算方式,而“其他合理方式”包含了主观计算及损害酌定等多元计算方法。事实上,财产损害并不等同于侵害财产造成的损失,如果不对这一关键性前提予以澄清,围绕该条构建的各种计算方法无疑缺乏充分的基础。

从行文上看,《民法典》第 1184 条将“市场价格”标准作为财产损害的主要计算标准,仅将“其他合理方式”作为补充。不同的计算标准会导致不同的计算结果,直接影响赔偿范围,甚至影响损害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而关乎损害赔偿功能的实现。因此,财产损害的计算并非单纯的算术问题,而是涉及对财产损害乃至损害本质的界定。惟此,才能明确《民法典》第 1184 条所规定的损害计算方式。

本文首先明确财产损害的内涵,理清《民法典》第 1184 条中“侵害财产造成的损失”与财产损害之间的关系,基于损害赔偿功能的价值立场分析不同的财产损害评价方法和构成要素。其次,基于财产损害的不同构成要素,深入分析财产损害的不同计算方法,具体展开《民法典》第 1184 条中“市场价格”标准及“其他合理方式”的规范内涵。最后,回到《民法典》第 1184 条所规定的“损失发生时”,指出时间点的选择对损害范围的影响,明确不同计算方法下的时间点,揭示财产损害计算过程中的规范色彩,并在此基础上构造财产损害的统一内在体系。

一、财产损害有别于

侵害财产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 1184 条的内容承袭自原《侵权责任法》第 19 条。由于该条在文义上使用了“侵害他人财产”这一表述,很容易让人产生将其与财产损害相对应的联想。事实上,财产损害并不等同于“侵害财产造成的损失”。要理解《民法典》第 1184 条规定的损害计算方法,必须首先确定财产损害的内涵及实质,明确财产损害的构成,为财产损害的计算奠定必要的价值基准。

(一)财产损害的实质在于财产状态的不利变化

财产损害的赔偿并非旨在实现对财产的保护,而是填补受害人因权益侵害遭受的财产上不利益。那么,该如何判断是否产生财产上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的范围应如何量化?

1.财产状态的不利变化

《民法典》并未对何为损害作出明确的规定。国内相关学说多从权利(益)被侵害的角度认定损害,例如将其界定为“财产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物质或精神)利益的非自愿丧失”,“侵害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后果”,“侵害合法民事权益所产生的人身或财产的不利后果”。

在比较法上,对损害的理解也呈现类似特征。例如《普鲁士一般邦法》将损害理解为“自然人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状态的恶化”(Verschlimmerung);《奥地利民法典》第 1293 条第 1 句将损害定义为“财产、权利或人身遭受的不利”(Nachteil)。德国学者也将损害描述为“权益的非自愿减损”(unfreiwillige Einbuße an Güter,主要是为了区别于作为自愿减损的费用)或“权益因侵害而遭受的减损”等。卡尔 • 拉伦茨(Karl Larenz)对此的理解颇具代表性。其认为,自然意义上或者日常生活用语上的损害,是指“生存利益(Lebensgüter,包括健康、身体、职业发展、收入预期及特定财产等)因特定事件遭受的减损(Einbuße)”。所谓“遭受”即意味着违反受害人的意愿与计划;所谓“减损”则表明一种法益的不利改变(ungünstige Veränderung),如变少或者变差,这需要通过状态的比较予以确定;而“损害”指的就是通过比较而得出的消极评价。

以上关于损害实质的理解虽然在细节上各有不同,但在“原有状态的不利变化”上基本能达成共识。对此,可归纳如下。其一,损害的发生意味着原有状态发生了变化。至于“原有状态”包含哪些内容,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例如权利或利益、人身或财产、物质性利益或精神性利益。其二,这种变化是一种消极变化,在观念上通常会作出否定性评价。其三,这种消极变化必须通过不同状态的比较而得出,如损害事件发生前后之状态比较,或者假设没有发生损害事件之状态比较。

然而,“状态”一词本身缺乏足够清晰的判断标准,并非所有状态的不利变化都能被评价为可赔偿的损害。例如,所谓的“微额不利益”应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因此,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如何将产生不利变化的状态量化,由此确定可赔偿之损害。

2.财产不利状态的量化

《民法典》第 1165 条第 1 款对原《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作出了明显的改进,在“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基础上增加了“造成损害的”这一表述。立法者显然有意在“侵害”与“损害”之间作出区分。

在这种思路下,侵害主要是从事实层面描述民事权益所遭受的不利状态,而损害则是法律上对此种状态的评价,也即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侵害后果。财产不利状态变化时的赔偿请求权主要体现在以金钱评价时的财产减损,也即出现金钱上的不利。因此,一项财产上的不利状态变化能否被评价为法律上的损害,关键在于有无造成金钱评价上的减损。这也是区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关键。《民法典》第 1184 条中的市场价格标准实质上也体现了对财产损害的金钱衡量,是对财产不利状态变化进行量化的直接依据。从这一角度看,《民法典》第 1184 条虽然表面上是关于损害计算的规则,实质上也是对财产损害可赔偿性的规定。

须说明的是,造成金钱评价减损的情形,除了财产权利受侵害的情形,还包括人身权利受侵害的情形。例如,因身体受伤害而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的支出;又如,因身体受伤而无法工作,导致收入丧失。这些侵害后果都能够导致金钱评价的减损,从而构成财产损害。所谓“人身损害”,并非独立的损害类型,不构成对损害性质及其范围认定的影响,而仅仅是对权益侵害的描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论是侵害人身权利还是财产权利,都可能导致财产上的不利以及精神上的不利。对损害赔偿而言,关键不在于所侵害权益的不同,而是权益侵害的后果是否体现为财产评价的不利益。

就此而言,将《民法典》第 1184 条所规定的损害计算方法限定于财产受侵害的情形并不恰当;即使人身权利遭受侵害,也存在市场价格标准适用的空间。当然,此时市场价格评价的并非受侵害的人身权利本身,而是人身权利被侵害后带来的财产减损(如治疗费等)。因此,就人身权利受侵害时的财产损害赔偿而言,在方法论上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 1184 条的规定,借助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其范围。

(二)财产损害的计算包括整体利益评价与具体项目计算

财产损害的实质在于财产状态的不利变化,对这种不利状态进行量化的标准在于金钱价值的减损。而在确定具体的减损范围时存在整体利益评价与具体项目计算这两种可能的路径。

整体利益评价主要指的是差额假说。该说立足于受害人的整体财产状况评价加害行为所带来的不利财产变化。在这种评价之下,损害的有无及其范围完全是一种计算上的大小。这种评价方法的好处在于能够尽可能全面地将加害行为所带来的不利财产变化考虑在内,尤其是在涉及结果损害(Folgeschaden)等间接损害情形之时。此外,还有观点指出这种评价方法更具有开放性,能够促进民法典中损害赔偿的体系性、统领性作用,而且能为未来实践中产生的新的财产损害项目提供教义学基础,因而更为可取。当然,这种方法有悖于人们关于损害的通常观念,在个案中也很少会有动辄评估受害人整体财产的情形。

更为常见的做法是聚焦于具体的权益侵害,通过具体损害项目的叠加确定损害的范围。这不仅在观念上更契合人们对损害的认识,也符合通常的思维习惯。《民法典》并未就损害范围的判断提供一般性的计算标准或者方法,但在具体条文中依然可窥见其倾向。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着眼于“人身损害”先后出台过多部司法解释,似乎有意区分了被侵害的具体对象。这一做法影响了《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第 1179 条及第 1181 条第 2 款针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详细罗列了各种可能的项目,各项损害的叠加构成最终的损害范围,明显着眼于具体损害项目而非整体利益评价来确定损害的范围。《民法典》第 1184 条所规定的市场价格标准实质上也体现了具体损害项目计算的思路:能够用市场价格进行衡量的,只能是具体的标的物,而无法指向整体的财产利益。但具体项目计算方法的缺陷在于,并非所有的不利状态都会体现为一项具体的财产性利益侵害,有些不利状态只存在于整体利益层面,例如消极财产的增加(债务拘束)。另外,更重要的是,对哪些项目应当纳入计算范围缺乏必要的识别依据。

从实际操作层面上看,整体利益评价与具体项目计算各有优劣。整体利益评价也可以拆分为具体的损害项目,具体项目(无遗漏)的累加也会导向与整体利益评价一致的效果。这意味着在很多时候,整体利益评价抑或具体项目累加在最终结果上不一定会存在明显不同。换言之,无论是在整体利益评价的基础上做减法,还是基于具体项目计算的加法,在方法论上并无优劣之分,更无法体现价值基准上的差异。因此,基于《民法典》所规定的具体项目累加方法否定完全赔偿价值基准的观点并不可取。

(三)财产损害的构成因素包括一般价值与特殊价值

要确定损害的范围,首先须明确的是通过损害赔偿意欲实现何种效果。对此,通说认为,损害赔偿的首要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也即消除加害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一切不利影响,使其处于“如同损害未发生之情形”。这涉及假设加害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与加害行为发生后的现实状态这两种状态的比较。

被侵害财产所具有的价值可能存在因人而异的情形。这是因为不同的主体因所处的经济地位或所掌握的技能对财产所能发挥的价值各有不同。在判断财产被侵害所造成的不利财产后果时必须将这一因素考虑在内。基于此种考量,财产损害的构成包含一般价值及特殊价值这两种不同的价值因素:前者指的是对任何人都具有的价值(pretium commune),也可称为客观价值;后者指的是对具体受害人所具有的特殊价值(pretium sigulare),也可称为主观价值。

依客观因素确定财产的价值,反映的是标的物在市场上的价值,通常表现为标的物的重置价值或出售价格,其关注的是致损行为所造成的通常后果。在损害的计算方法上,对应的是抽象的损害计算方法。这种计算方法的特点是并不考虑受害人实际上的财产状况,而是从一般人的角度考察损害的后果。

依主观因素确定的财产价值则将受害人“异于常人”的因素考虑在内,具体考察受害人因致损行为所遭受的财产上不利益。具体而言,损害的主观因素包含如下三种情形。其一,受害人所处的特殊经济地位。基于个人能力的差异、实际经济地位的不同等因素,同一财产被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对不同受害人而言可能有不同体现。例如,由于受害人对财产的加工、转售等计划,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既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财产的客观价值。其二,受害人所具有的特殊身体或体质属性。这在人身权利被侵害时尤为典型:由于自身体质的特殊性,同样的加害行为可能给不同的主体带来差异显著的侵害后果。其三,受害人所具有的特殊情感。对于某些特殊的、具有纪念意义的财产,受害人还可能遭受情感价值上的损害。这也就是《民法典》第 1183 条第 2 款所规定的“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当然,这已经超出了本文所称财产损害的范畴,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无法适用《民法典》第 1184 条中的损害计算方法,但这也进一步表明同一加害行为给不同受害人带来完全不同的不利后果,足以体现区分损害构成要素之意义。

综上,财产损害的本质在于不利状态的金钱评价,而损害范围的确定就是要消除由加害行为所引发(也即满足因果关系要求)的一切不利状态,这是判断损害范围以及对损害进行计算的价值基准,这不仅具有学理上的正当性,也能在《民法典》中找到实证法依据。当然,在这一价值基准的指引下,损害范围的确定首先应关注受害人的具体不利状态,也即损害的主观构成因素,与之相对应的是具体的损害计算。而这看似又与《民法典》第 1184 条所确立的损害计算方法相背离。如果只是简单地否定这一价值基准或《民法典》第 1184 条的合理性,并未切中要害。事实上,《民法典》第 1184 条绝非简单的计算规则,毋宁也具有其内在的价值支撑。对此,必须回到该条所确立的计算方法,揭示其价值层面的内涵。

二、财产损害的抽象计算:

“市场价格”标准的实质及合理性

《民法典》第 1184 条中以市场价格作为损害计算的方法,即以损害的客观构成因素作为依据确定损害的范围。这一计算方法的理论实质在于损害的客观化,在实体法及程序法上均具有合理性。

(一)市场价格标准在实体法上是财产损害的客观化

市场价格标准的确立意味着不考虑受害人自身的实际情况,而是着眼于通常情形。从实体法的性质看,这是对财产损害的客观化修正,这种修正将导致损害计算的抽象化;而在结果范围上,这也将构成损害范围最低值的限定。

1.财产损害客观化的内涵

从损害填补功能实现的角度看,损害应当是主观、具体的,只有具体考察受害人的实际损害情形并予以赔偿,才能实现损害填补的功能。差额假说中的状态比较首先也是立足于受害人具体的主观状态。但正如前述,财产损害的构成本身可以区分为一般价值和特殊价值两个维度。对受害人而言,可以选择主张何种价值之赔偿。此外,现实中的许多情形仅仅评价受害人的具体状态,这恰恰与损害填补功能相悖。例如,由于受害人的特殊努力或所处特殊地位导致差额偶然地不存在。对此,对损害的客观化理解在损害学说的发展过程中占据了重要地位,被称为“客观损害说”或“组织说”。

从学说发展史来看,损害概念的客观化首先针对的是差额假说将损害等同于利益差额、须以受害人整体财产变动作为依据这一弊端,其关注的是受侵害标的物的具体状态,而非受害人的整体财产变动,更符合对损害的通常认识,而且与回复原状这一重要甚至优先的损害赔偿方式相协调。在此观点下,损害是切切实实发生在具体的权益侵害之中,而非以差额的方式存在。当然,为了避免任何细微的权益侵害都被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该说也以“交易上能用金钱进行评价”作为限定其可赔偿性的标准,这同样构成具体衡量客观损害范围的标准,是“市场价格”标准起源的理论基础。

这种以市场价格作为依据的损害客观化也导致了损害计算的抽象化,也即抽象的损害计算。在早期德国法上,这种损害计算方法被认为只能适用于商人之间,尤其是在违约损害赔偿领域。此外,由于以市场价格作为计算基数,这种计算方法要求标的物必须存在相应的交易市场,因此只能适用于市场适销物(marktgängige Waren)。

当然,将客观化损害限定于“物”的损害范围计算,容易陷入对财产损害性质的认识误区。这种客观化的财产损害并不限于对财产的侵害,在身体权受侵害时同样可适用这一损害的客观化。例如,在对身体的侵害导致谋生能力减损时也可以进行客观化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 号,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第 7 条第 3款的规定,对于误工费,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类似的还有残疾赔偿金(《人身赔偿解释》第 12条)、死亡赔偿金(《人身赔偿解释》第 15 条)的计算,这种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的计算方式正是损害客观化的体现。

2.财产损害范围的最低值

损害概念的客观化不仅导致对损害本质的不同理解,也影响了损害范围的确定。具体而言,这种以市场价格作为标准的抽象损害计算构成损害范围的最低值。

客观损害说作为对差额假说的修正,针对的是标的物本身的侵害,而非全部的损害后果。拉伦茨对此的区分最为明确。他指出,对权益的侵害,除了造成权益本身被侵害的后果,还可能会带来进一步的损害后果,前者即客观损害(Objektschaden),后者为结果损害(Folgeschaden)。从范围上看,客观损害仅仅是全部损害后果的一部分,构成可赔偿损害的最低值。法官往往借助鉴定报告的结论,通过酌定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在最常见的交通事故纠纷中,交通工具损坏后,按照《民法典》第 1184 条的规定,应按市场价格确定其修理或重置的价格。但在此之外,还涉及停运损失(运营车辆)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非运营车辆)的赔偿。此时,按照市场价格所确定的修理或重置费用是最低的赔偿数额。房屋受损也存在类似的情形,房屋的修理价格仅为最低的赔偿范围,还涉及替代租赁费用或空置损失的赔偿。

此外,在受害人因人身权利被侵害而主张误工费赔偿时,即使受害人没有工作收入,也不得据此否定其赔偿请求。在其未能证明更高收入的丧失时,可依据人均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赔偿。典型如失业农民工或家庭主妇。

(二)市场价格标准在程序法上减轻了证明责任

在抽象的损害计算中,不考虑受害人所具有的特殊情形,而是从一般人的角度评估受侵害标的物的价值。这一计算方法是建立在这一推论的基础之上:在标的物被侵害时,受害人通常能够以市场价格在市场上重新购置同类替代物。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这种推论对受害人具有减轻证明责任的作用,是对事物通常进程的推定。类似地,英美法上所区分的一般损害与特殊损害具有同样功能:对于一般损害,原告的举证责任很轻微;而对于特殊损害,原告必须单独进行证明。前者对应的即抽象的损害计算方法。此时,加害人如欲否定抽象的损害计算结果,必须证明受害人的实际损害更小。

针对受害人规定此种证明责任减轻规则具有必要性。对受害人而言,如果主张具体损害计算,其必须如实证明自己所处的特殊情形,例如公开自己的内部交易文件,或披露自己与他人的商业往来等,从而证明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受害人可能无法对此提出证明,或者不便作出此种证明。此时,抽象损害计算方法的存在为受害人提供了程序上的备选项。更重要的是,这种证明责任减轻规则的正当性具有实体法上的支撑,即抽象计算的损害是受害人的最低损害。

(三)市场价格标准的具体适用

以市场价格作为损害计算的依据在具体适用中会面临两方面问题。其一,市场价格应如何确定?其二,对不同的市场主体可能存在不同的市场价格标准,这在经销商作为受害人时尤为典型。

1.市场价格的具体认定

市场价格并不是一个固定的、确定的价格,往往需要借助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大众商品而言,可以根据有关交易市场的数据认定市场价格,国家商务部门也定期发布相关商品的价格监测报告,可作为认定被侵害物市场价格的重要参照。在缺乏相关市场价格时,有法院参照类似货物的市场价格确定被侵害物的市场价格。从实践适用来看,鉴定报告是确定市场价格非常重要的一种途径,但法官常在此基础上予以酌定。此外,根据《价格法》第 18 条,特殊的商品与服务也可能存在政府指导价。这也可以作为认定市场价格的依据。

2.买入价与卖出价的区分

如果被侵害的财产以销售为目的而购入(如汽车销售商处的新车灭失),对受害人而言存在买入价和卖出价的区别,此时,市场价格的确定应区分具体情形而认定。

其一,如果以卖出价作为计算标准,这意味着将经销商通过销售而赚取的利润考虑在内,在性质上是对所失利益的赔偿。其前提是受害人因标的物被侵害而丧失了一项交易机会,对此受害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形。(1)以行业通常的卖出价作为依据,此时属于所失利益的抽象损害计算,适用前述关于抽象计算的证明责任减轻规则。(2)以自身(更高的)卖出价作为依据,则为所失利益的具体计算,受害人必须承担具体的证明责任(详见下文)。当然,无论何种情形,受害人并未实施出售行为,因此节省了出售时的合理费用,对此应予以扣除。

其二,如果以买入价作为计算标准,这意味着并不考虑嗣后的销售情形,而只是考虑被侵害标的物对受害人而言具有的替代价值。其理论实质在于受害人可通过重置的方式购入同等品质的财产,从而填补其损失,这是《民法典》第 1184 条中市场价格标准的典型适用情形。当然,受害人为实施重置行为而额外产生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

综上,以市场价格作为财产损害的计算标准,实质上是财产损害的客观化,对应的是抽象的损害计算方法。这种对财产损害的客观化理解具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的意义:就前者而言,客观损害是对差额假说中主观损害的必要修正,在范围上构成受害人可主张的最低损害;就后者而言,以市场价格作为最低损害的标准,是基于市场交易中替代交易的推定,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尤其是在一些受害人不愿证明自己实际损害的情形,抽象的损害计算赋予受害人必要的选择,以避免遭受举证不力的后果。

三、财产损害的具体计算:

“其他合理方式”的内涵

《民法典》第 1184 条在“市场价格”标准之外,还提供了“其他合理方式”这一并列的损害计算方法。这引发了两者在适用上的关系问题。当然,首要问题在于“其他合理方式”究竟应作何理解。对此,依然要立足于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回到财产损害计算的规范视野。

(一)“其他合理方式”的实质在于财产损害的具体计算

对《民法典》第 1184 条所规定的“其他合理方式”应如何理解,存在程序法与实体法两种不同视角。对此,本文认为,从损害计算的角度来看,宜将其作为实体法上的损害主观计算方法。

1.程序法视角下的理解并不妥当

有观点指出,“其他合理方式”本质上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赋予,而非特定的损害计算方法。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判决中早已明确指出,法院按照经验法则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损害的数额并无不当。就损害数额的认定而言,即使有相关的鉴定(客观损害)等作为参照,法官依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一定范围内酌定。就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言,其并非“其他合理方式”所独有,在“市场价格”标准中也同样存在。实体法中许多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如合理、重大、必要等表述)都具有同样的性质,从本质上看是由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自由心证标准所导致的,并不足以说明《民法典》第 1184 条“其他合理方式”的规范本质。

类似地,也有观点认为,“其他合理方式”包含损害酌定这种兜底的损害范围确定方法。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对于损害数额酌定的法律性质存在证明度减轻说、裁量评价说及折中说三种不同的学说。虽然其各有所侧重,但均未脱离程序法的属性:法官通过酌定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是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非实体法上的损害计算方法。从实证法角度看,如《专利法》第 71 条规定,在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的情形,可“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一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强调的是对因素的考虑而非计算项的确定。从实践情形看,“酌定”是法官常常适用的判决表述,见诸于涉及赔偿的纠纷,典型论述包括“根据资金数额、资金性质、资金用途等因素,并考虑资金使用成本、市场经营风险等方面综合认定”,“根据案涉货物查封情况、市价变化等因素酌定”,“综合考虑……计划的可行性、未来市场存在变化、商业风险的问题”以及更为模糊的“依据公平原则及双方过错程度”。这些表述所提及的各类因素在确定损害范围的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并非作为计算项目予以加减,而是为法官的自由心证提供参照。

无论是自由裁量说还是损害酌定说,根源皆在于损害兼具作为构成要件的事实属性及法律效果的规范属性双重色彩。损害后果的发生固然具有事实的因素,但哪些损害可纳入赔偿范围无疑会落入规范评价的范畴,二者均可落入法官心证的范围。比较法上不乏将损害酌定作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法,甚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87 条第 1 款第 1 句规定:“当事人就损害是否存在及其范围大小产生争议时,法官得衡量所有情事,依自由心证裁量之。”通说认为,该款并不影响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的基础,而是通过肯定法官的自由心证减轻受害人对损害数额的证明责任。

因此,损害计算方法解决的是哪些具体项目可以纳入计算范围,从而为最终损害数额的确定提供依据。当然,最终损害数额的确定,除了要考虑不同的损害项目及计算方法,也受到包括可预见性规则在内的因果关系理论限制,甚至不乏过错因素的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可以等同视之。所谓损害额酌定,是指法官对包括因果关系在内的所有可能影响赔偿数额因素的综合认定,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降低(而非变更)举证的难度,本质上是一种自由心证形成的过程。如果将其作为一种计算损害的独立方式,将造成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自由心证)之间不必要的混淆,并不妥当。

2.实体法视角下损害的主观认定

就规范表述而言,个案中存在“其他合理方式”即意味着“市场价格”标准并不合理。从客观损害的角度看,“市场价格”标准是损害范围的最低值,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损害更大,此时依然将其限定在最低值的范围内,显然就会出现不合理的情形。例如,在机动车受侵害的情形,如果通过鉴定报告所确认的损失数额低于受害人最终修理所支出的实际数额,受害人一方不存在修理不当等与有过失情形,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作为赔偿数额。《人身赔偿解释》第 7 条所规定的误工费计算,首先要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 1 款),而非优先考虑平均收入水平(即“市场价格”标准)。在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时,也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人身赔偿解释》第 7 条第 3 款第 1 句)。如果受害人实际收入的丧失高于平均工资,在能够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当然可以主张实际收入丧失的赔偿,这是相较于抽象计算更为合理的方式。因此,此处的“其他合理方式”实质上就是超出客观损害以外的主观损害,也即受侵害标的物对受害人所具有的特殊价值。在计算方法上,这是指财产损害的具体计算。

(二)具体损害计算更契合损害赔偿填补功能的实现

具体的损害计算针对的是受害人遭受的主观财产损失,考虑的是个案中的受害人因加害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尤其是所做准备和所采取预防措施中发生的损失。从方法上看,这与差额假说对两种状态的考量相一致,考察的都是受害人的假设状况与其实际状况;从价值基础上看,具体的损害计算更为合理的根源是,这种着眼于受害人具体财产状况的计算方法优先考虑加害行为给受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更能实现损害填补功能。

因此,从损害赔偿填补功能的角度看,具体损害计算的这种方法在优先性上应置于“市场价格”标准这一抽象计算方法之前,后者反而只是从证明责任减轻的角度为受害人提供了额外选择。就此而言,损害赔偿最基本的价值准则依然是回复至如同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具体损害计算与之更为契合。相较而言,“市场价格”标准反而是一项“分规则”。

(三)具体损害计算的适用

具体损害计算方法的适用,首先面临与抽象损害计算方法的适用顺序问题;其次,具体损害计算聚焦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如何避免因受害人特殊情事而导致的损害计算数额过大,也需要特别予以关注。

1.具体损害计算的适用顺序

《民法典》第 1184 条在表述上将“其他合理方式”作为一种兜底式规定,有观点据此主张在具体适用上应优先考虑市场价格标准,仅在例外时方可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而在选择其他合理方式时应当对其正当性予以论证。首先,就文义而言,《民法典》第 1184 条在不同计算方法之间使用的是“或者”这一并列表述,并没有刻意强调何种方法更具优先性,而是赋予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因此,仅仅从表述顺序的先后论证其适用的先后 / 优劣缺乏说服力。对此,需要结合两种损害计算方法的实质内涵确定其具体适用。其次,就规范内容而言,依据“市场价格”标准这一抽象损害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构成最低损害,受害人据此可适用证明责任减轻规则,但若受害人能够具体证明其遭受了更大损害,当然可以主张。因此,与其说“市场价格”标准与“其他合理方式”之间的适用顺序是选择问题,不如说是举证责任问题,两者并无先后之分,端视受害人的选择而定。最后,就规范功能的实现而言,具体损害计算着眼于受害人的实际状况,更契合损害填补功能的实现,尤其在涉及以恢复原状的方式主张损害赔偿时更加注重受害人的实际状况,是确定受害人具体损失的典型情形。

由此可见,无论从文义表述还是价值立场,抑或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欲在具体损害计算与抽象损害计算之间确定适用的先后顺序,具体损害计算反而应更具优先性。

2.具体损害计算的限制因素

具体损害计算取决于受害人的实际财产状况,对此有观点指出,这虽然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被害人权益保障,但也会有束缚行为自由之疑虑,进而需要借助可预见性规则等加以限制。事实上,可预见性、相当性等因果关系阶段对损害的限制不独发生在具体损害计算情形,抽象损害计算也存在同样问题。这并不构成对具体损害计算的有力批评。此外,具体损害计算的数额取决于受害人的特殊情形,受害人须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法官实际上也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实践中关于退休人员能否主张误工费赔偿的争议具有典型性。有观点认为,已逾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年受害人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因此对该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从抽象损害计算的角度看,退休意味着按照社会观念的评价退出劳动力市场,因此也就无法主张“市场价格”标准的误工收入赔偿。但从实际情况看,超出退休年龄的老年人依然从事劳动、赚取收入并非罕见,很难说超出了因果关系或可预见性的范围。如果受害人能够具体证明其确实在退休后从事劳动,一概否定其赔偿显然不妥,有悖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甚至构成对这一群体的歧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即使受害人退休,但其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态,依然可以主张误工费赔偿。当然,法官在具体赔偿数额上具有一定的酌定空间。随着人均寿命的持续上升以及老龄化现象的日益加剧,这一问题将更具典型性。

综上,对“其他合理方式”的解释不能仅限于宽泛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而是要从实体法层面明确其作为具体损害计算这一更合理方式的规范依据。这在价值基础上契合了损害赔偿填补功能的实现,且赋予受害人额外的选择余地。就此而言,《民法典》第 1184 条所确立的两种计算方法并不存在适用顺序上的先后之分,受害人对此享有选择的权利。在主张具体损害计算时,受害人必须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具体损害因个案而异,法官在具体数额的认定上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当然,在具体损害计算中需要额外考虑损失扩大分担规则的适用。在受害人主张具体损害计算时,其所主张的损害范围通常大于“市场价格”标准之下抽象计算的结果。如果受害人未能及时采取替代措施或所采取的替代措施不合理,导致其实际损害扩大,应适用与有过失的规则对其进行限制,以“假定替代交易”作为计算依据,回到抽象计算的方法。在市场价格波动尤其是上涨的情形下,受害人究竟应在何时实施替代交易涉及损害计算时间点的认定。

四、财产损害计算的时间点:

“损失发生时”之反思

《民法典》第 1184 条明确将“损失发生时”作为计算侵害财产所造成损失的时间点。相关释义指出,以这一较为确定的时间点为准主要是为了避免规则运用的不统一,同时承认为了使受害人获得充分救济,也可以其他合理方式确定损失。对此,有必要系统梳理损害计算时间点的具体适用。

(一)时间点在损害计算中的意义

时间的丧失或时间的经过都可能会导致损害评价上的不同,尤其是对财产价值的金钱评价。损害计算时间点的选择会直接影响损害范围的大小,在市场价格波动时显得尤为突出。这或许是立法格外强调统一损害计算时间点的动因。

在致损事件发生后,财产损害的范围既可能随着时间的经过而扩大(同类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上涨),也可能随之变小(价格下跌)。损害计算时间点的统一固然带来规范适用的确定性,但其代价在于对结果合理性的忽视。有观点指出,对受害人而言,在价格上涨时固然面临赔偿不足的风险,但其也可能因价格下跌而享受额外的赔偿,因而机会是平等的。对此,本文认为,这种形式上的机会平等恰恰建立在具体个案中的赔偿不足或过度赔偿的基础之上,牺牲了实质上的合理性。此外,如果只是考虑此种形式上的机会平等,那么损害计算具体时间点的确定反而没有意义,因为任何时间点的选择都可以在形式上给当事人带来机会上的平等。

(二)“损失发生时”的理论溯源

以损失发生时作为确定财产损害的时间点,考虑的是致损事件发生时立即产生的不利后果。离损失发生的时间越近,越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然而,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而是填补加害行为所带来的不利益,许多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会当即出现,而是会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

从理论溯源上看,这种观点一方面可能与对差额假说的误解有关。不少观点认为,差额假说指的是“比较侵害事故发生前后受害人的总财产状况得出的差额”。事实上,差额假说比较的状态并非事故发生前后的状态,而是比较假设财产状况与现实财产状况,前者指的是“假设未发生致损行为受害人本应处于何种状况”。两者的区别恰恰在于是否将致损事件发生后的情况考虑在内,在时间上并不限于损失发生之时。另一方面,客观损害概念中也存在损失发生时的适用问题。由于客观损害指向的是被侵害权益本身的直接后果,学说上也以损失发生时作为损害计算时间点。但是,这只限于标的物本身所遭受的损害;对于发生在标的物以外的间接损害(或后果损害)赔偿,仍须根据差额假说确定差额的有无,不受损失发生时的限制。确实也有学者借鉴这一思路,主张区分被侵害物本身的直接价值损失以及因涨价等因素导致的间接损失,对前者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对后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从而修正时间点提前导致的不合理结果。从现行法的适用来看,这种解释上的迂回体现了论者尊重实证法的良苦用心,但问题的核心乃在于对财产损害主观性及客观化的理解,以及由此对应的具体损害计算方法与抽象损害计算方法。

由此可知,“损失发生时”即使不算是一个错误的时间点,也仅能涵盖财产损害的一部分内容,而非确定一切财产损害的时间点。从规范适用的角度看,如果必须就不同的财产损害类型甚至具体项目适用不同的时间点,则立法者所追求的法律适用统一性终究也无法实现。因而,《民法典》第 1184条的悖论是立法者为了追求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及确定性而确立了“损失发生时”这一明确的时间点标准,而这实质上只能确定客观损害这一最低损害值;为了避免结果的不合理性,法官不得不借助“其他合理方式”这一兜底式的裁量空间,实质上会造成更大的不确定性。对此,一方面需要明确“其他合理方式”的实体法内涵(前文已述);另一方面,需要立足于损害赔偿的规范功能明确损害计算时间点应如何选择。

(三)确定损害计算时间点的程序与实体之分

基于损害填补功能实现的角度,关于损害计算的时间点,学说上多从程序与实体两个不同维度予以区分。

1.程序法中的损害计算时间点

程序法上的损害计算时间点,是指在诉讼程序中认定损害范围大小的系争事实应以哪一时间点为准。在比较法上,以诉讼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时,通常以最后事实言词辩论之时为准。具体而言,诉讼案件经第一审而终结确定时,以该第一审之言词辩论时为准;经第二审或第三审而终结确定时,均以第二审言词辩论时为准。因为损害大小本质上为事实问题,计算方法则为法律问题,第三审为法律审,就损害范围而言,仍应依第二审言词辩论所采认之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法官应以哪一时间点作为认定裁判事实的截至时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年修正)第 386 条的规定,再审中“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主要是以“原审庭审结束前”作为依据。换言之,在庭审结束之前认定的法律事实均应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因此,在我国法上,程序上的损害计算时间点应以“庭审结束之时”为准,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必须以庭审结束时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

2.实体法上的损害计算时间点

从完全赔偿原则的立场来看,在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填补前并不存在认定损害范围的终点(Endpunkt),致损事件带来的损害均须予以填补;但若不对其加以计算时间点之限制,将导致其赔偿范围无法认定且可能危及法的安定性。

考虑到社会经济状况与受害人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断变化当中,依照差额假说的判断,只有在加害人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才能最终认定受害人财产状态的差额。因为在损害赔偿义务履行后,社会经济及财产价值状况的变化属于受害人的自有风险范围;受害人既不得将嗣后不利变化归咎于加害人,也无需因嗣后有利变化而面临加害人主张返还请求权(Rückforderungsrecht)之后果。而在赔偿义务履行之前,损害情事的变化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均有关联,双方均可能因此处于更有利或更不利之境地。从实际操作来看,认定的时间点最晚只能截至计算损害之时或判决作出之时(Berechnungs- und Beurteilungszeitpunkt)。当然,在对这一时间点作出判断时,也应当基于庭审结束之时认定的事实,将嗣后损害的发展情形以及假设情形也考虑在内。例如,在侵害人身权利导致的财产损害情形,根据庭审结束时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把将来的医疗费或康复费用考虑在内;在侵害房屋导致的使用丧失情形,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需要考虑租金价格上涨的因素。

综上,立法者试图通过明确的、一致的损害计算时间点,实现裁判的统一性及可预见性。然而,这种以形式效率优先于实质公平的做法必然会对个案的妥当性形成冲击。为了应对这一弊端,实践中常常借助“其他合理方式”这一兜底式规定,回避《民法典》第 1184 条所确立的时间点,这注定了立法者所追求的结果如“水中月、镜中花”一般难以如愿。损害计算时间点的确立也要回归损害赔偿填补功能实现的基本立场。对此,应区分程序与实体两个维度,分别确立不同作用的损害计算时间点,即作为案件裁判事实认定的时间点与损害填补功能实现的时间点。如此,方可将损害赔偿的规范属性贯穿于损害计算的全部过程,体现其内在价值的一致性。

五、结论:

基于评价的损害计算

财产损害如何计算,首先应明确财产损害的内涵,而这涉及对损害赔偿功能的理解。从完全填补的功能出发,财产损害的赔偿旨在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性后果,而非对财产的保护;财产损害的实质在于造成能够用金钱评价的不利益,不因被侵害权益是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有所不同。《民法典》第 1184 条将其限定于对财产的侵害,未能揭示财产损害的实质,并不合理。以此为基础所展开的损害计算方法以及确定损害的时间点因而缺乏必要的合理性。

财产损害的计算并非简单的数值加减,而是植根于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具有浓厚的规范评价色彩。无论是损害的计算方法,还是计算损害的时间点,都直接影响损害赔偿的范围,必须立足于损害赔偿填补功能实现的基本立场。《民法典》第 1184 条所确立的财产损害计算方法必须以此作为价值基准。在具体的规范适用上,“市场价格”标准所对应的抽象损害计算,以及“其他合理方式”所指向的具体损害计算,分别植根于损害的客观化及主观性认定。无论是对财产损害的认识,还是对计算方法或时间点的选择,都应紧紧围绕损害填补功能这一价值基准。这无论是对损害赔偿基础理论的构筑,还是对具体规范在个案中的适用,都能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与妥当的方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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