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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警出示警官证并告知其拍摄应在三米之外后,仍用手机近距离拍摄民警,继续不依不饶与民警争吵,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日期:2024-02-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民警出示警官证并告知其拍摄应在三米之外后,仍用手机近距离拍摄民警,继续不依不饶与民警争吵,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周蒙与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苏08行终41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2019-03-19

合 议 庭 :石亚东孙聂娟徐冬然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周蒙

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蒙,性别:××,汉族,自由职业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蒙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以下简称清江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行初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上午,原告周蒙的丈夫邱淮源驾驶车牌号为苏H×××××轿车进入清江人家小区时,因与小区物管存在停车费纠纷且车辆未办理进出小区的蓝牙卡,被小区保安阻止不让车辆进入小区。邱淮源遂将车辆停在清江人家小区北门出口,迳行回家。因邱淮源的车辆影响到其他车辆从北门正常通行,小区保安电话联系邱淮源挪车未果,随即报警。被告清江浦分局民警彭超飞等出警人员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电话联系邱淮源到小区物业办公室,要求其将堵在北门口的车辆挪开。

原告周蒙及丈夫邱淮源未及时挪车,未积极配合民警处理纠纷,反复表示民警偏袒物业公司,对纠纷的处理不公正等,要求民警出示证件,在民警出示警官证并告知其拍摄应在三米之外后,仍用手机近距离拍摄民警,同时与民警争吵。当民警口头传唤邱淮源到公安机关进一步接受调查时,原告周蒙主动挡在民警身前,继续争吵,阻挠民警执法并对民警进行推搡。后原告在民警明确警告其不要阻碍执法的情况下,仍然阻挡在民警身前,被民警喷射辣椒水后倒地,后被民警带至清安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当日,被告清江浦分局清安派出所立案调查。次日,被告清江浦分局向原告周蒙作出了清公安行罚决字[2018]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周蒙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清江浦分局对其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中的违法当事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因原告周蒙的丈夫邱淮源擅自将车辆停放于小区北门口,影响到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民警接到报警后依法处警。在民警要求挪车的情况下,原告周蒙及其丈夫邱淮源不仅未及时挪车,反而反复表示民警偏袒物业公司,对纠纷的处理不公正等,在明知民警身着警察制服、佩戴执法记录仪、驾驶警车的情况下,反复要求民警出示证件,并在民警出示警官证并告知其拍摄应在三米之外后,仍用手机近距离拍摄民警,继续不依不饶与民警争吵。当民警口头传唤邱淮源到公安机关时,原告周蒙主动挡在民警身前,继续争吵,阻挠民警执法并对民警进行推搡。后原告在民警明确警告其不要阻碍执法的情况下,仍然阻挡在民警身前,被民警喷射辣椒水倒地。原告周蒙的行为,显然属于妨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清江浦分局经过立案调查后,对其从重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周蒙提出的民警未在履行职务、原告未阻碍执法、口头传唤程序违法、被告未听取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处罚过重等诉讼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全面审查,被告清江浦分局对原告周蒙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原告周蒙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蒙上诉称:

一、上诉人的拍摄行为系公民行使监督权,在民警制止后即停止了拍摄行为,不足以妨碍执行公务。

二、被上诉人实施强制传唤程序违法,其办案民警带走上诉人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三、被上诉人处置事件中未正常挪车、恢复交通而是对上诉人夫妻行政拘留,同时执行拘留处罚未考虑上诉人家庭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其处置不当。四、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时间已经超过二十四小时,其程序构成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江浦分局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行为是否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公安民警系因案外人报警受公安机关委派来处理警情,其系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警情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公民均具有配合、服从的义务。上诉人周蒙在公安民警身着警服、佩戴警察标志的情况下,仍然采取要求出示警官证、近距离拍摄、阻挠民警依法传唤当事人、推搡民警等一系列行为,影响并阻碍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依法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上述规定应从重处罚。

上诉人周蒙系发生纠纷当事人邱淮源的妻子,其对公安民警处理警情的职务行为存在异议,其首先应当先行配合,然后再通过理性、正当的方式予以主张,但其未依法理性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采取非理性以及违法行为,其依法应就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程序上来看,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后询问查证的时间并未超过二十四小时,该程序并不违反规定;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其行为将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权,上诉人周蒙明确表示无异议,不需要陈述、申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冬然

审判员石亚东

审判员孙聂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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