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即使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情形,也不能对抗抵押权的优先性

日期:2023-12-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即使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情形,也不能对抗抵押权的优先性

【裁判要旨】郭平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第二十八条是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该规定中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并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特殊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不能对抗已取得的抵押权。简言之,华文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具有优先性,郭平提起的本案诉讼即使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也不能对抗抵押权的优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平,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郭平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平再审申请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郭平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审判决从物权公示效力角度认定郭平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能对抗已取得登记的抵押权人,未关注华文公司、仪征市华泰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在设定抵押过程中的主观过错状态及由此对抵押权的影响,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华泰公司作为仪征市工贸化工化纤厂的关联公司,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明知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郭平,仍将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故意侵害郭平合法权益。华文公司在接受抵押时未到现场尽责调查,案涉房屋实际已经由郭平支配使用多年,虽然华文公司不是专业金融机构,但其是大型国企,且设定的抵押债权金额巨大,华文公司更应当承担抵押权人的审慎、注意义务,以免侵害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郭平购买房屋后非因自身原因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明显存在恶意和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机械适用物权公示效力原则而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二审判决认为郭平“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能对抗已取得登记的抵押权人”,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结合郭平的再审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应主要审查的问题为:郭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文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郭平作为案外人以其系案涉房产买受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但按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郭平并非案涉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不足以对抗华文公司通过物权登记取得的抵押权。另,郭平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第二十八条是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该规定中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并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特殊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不能对抗已取得的抵押权。简言之,华文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具有优先性,郭平提起的本案诉讼即使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也不能对抗抵押权的优先性。

综上,郭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平的再审申请。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501116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