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法将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可见,公告送达是为了解决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诉讼文书而设置的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拟制性。对于采用公告送达的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否知晓送达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公告送达很难产生事实的送达效果,对此法律拟制规定,公告送达产生与其他送达方式一样的送达效果,推定受送达人已经收到送达文书。
第二,兜底性。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送达方式无法达到送达目的时,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可见,公告送达具有兜底性和终结性。
第三,严格性。适用公告送达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比如受送达人到庭率低,法院作出的缺席裁判可能会给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带来不利影响等。因此法院对于公告送达必须审慎适用,应遵照严格的程序和方式规定,以期保障程序正义。
第四,特殊程序排他性。这主要体现在公告送达不适用于简易程序,《民诉法解释》第14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此外,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也不得适用公告送达,因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不得适用于下落不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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