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向户口所在地送达即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并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概要
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准确送达地址,本会采用当面送达、邮寄送达等各种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仲裁委员会理应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作出中止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并未按照该规定中止仲裁,而是对本案作出了裁决,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未向被申请人户口所在地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即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并根据申请人申请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依据不足,违反法定送达程序。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吉01民特64号
裁判日期:2022.07.11
发布日期:2022.08.04
申请人:皮彦军、吴秀英
被申请人:长春市衡融建材有限公司
案件背景
皮彦军、吴秀英提出申请:撤销长仲裁字【2015】第19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
皮彦军、吴秀英在2021年9月18日收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2017)吉0104执532号,知悉长春市衡融建材有限公司就其与皮彦军、吴秀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长仲裁字【2015】第199号仲裁裁决书,皮彦军、吴秀英于2021年9月日到长春仲裁委员会通过复印该案卷宗得到长仲裁字【2015】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偿还长春市衡融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利息 15000元,该裁决书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三项、第五项情形,因此皮彦军、吴秀英依法申请撤销该裁决书。
一、长春市衡融建材有限公司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错误。
皮彦军与长春市衡融建材有限公司虽订立5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合同签订后长春市衡融建材有限公司向皮彦军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22500元,其实际向皮彦军交付借477500元(有录音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7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77500元,长仲裁字【2015】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皮彦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另2014年5月6日借款后至2015年8月,皮彦军每月向长春市衡融建材有限公司指定的户名为王菲,卡号×××及、户名为马雨捷,卡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2500.00元,长春市衡融建材有限公司处有上述事实的证据,但长春市衡融建材有限公司在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却隐瞒了上述证据,影响公正裁决。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二、长春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长春市衡融建材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供了皮彦军、吴秀英的住址均为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21号,但长春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7月24日向吴秀英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送达地址为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32号,而非是当事人提供的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21号(详见仲裁EMS回执单)。该事实说明仲裁机构并未向吴秀英送达仲裁申请书等法律文书,违反了《仲裁法》第25条: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名册送达长春市衡融建材有限公司的规定,剥夺吴秀英参加仲裁的权利,程序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皮彦军、吴秀英与长春市衡融建材有限公司仲裁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长春仲裁委员会依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根据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9条: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准确送达地址,本会采用当面送达、邮寄送达等各种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中止仲裁,长春仲裁委员会在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无法向皮彦军、吴秀英送达时,理应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作出中止仲裁,但长春仲裁委员会并未按照该规定中止仲裁,而是对本案作出了裁决,其程序违反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程序违法。皮彦军、吴秀英与长春市衡融建材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规则第76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公告送达,但本案通过调阅本案的仲裁卷宗,并没有证据证明皮彦军、吴秀英下落不明,据此仲裁委员会以公告方式向皮彦军、吴秀英送达法律文书,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15】第199号仲裁裁决程序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并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决。
综上所述,皮彦军、吴秀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
2016年11月14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5]第199号裁决:(一)被申请人皮彦军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人长春市泽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其利息15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二)如被申请人皮彦军未按期偿还前述裁决项下款项,申请人长春市泽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吴秀英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东民主大街2栋房产(产权证书编号:长房权字第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裁决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仲裁费用12040元(申请人已垫付),全部由被申请人皮彦军、吴秀英承担。上述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另:长春市衡融建材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长春市泽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内案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本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已经送达。”案涉仲裁程序中,虽然长春仲裁委员会按照“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32号”的地址向吴秀英邮寄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被退回,但该地址与吴秀英户口所在地及长春市泽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中所写明吴秀英的住址不一致。长春仲裁委员会未向吴秀英户口所在地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即认定受送达人吴秀英下落不明,并根据长春市泽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依据不足,违反法定送达程序。因此,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15]第199号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15]第199号仲裁裁决。
案例评析
公告送达与仲裁的不公开进行。本案例中,法院认定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关键在于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才可以公告送达,而仲裁中并未向“户口所在地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在此情形下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并启动公告送达“依据不足”。不同于民事诉讼,仲裁强调保密性。《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有关公告送达的规定或做法,与仲裁的不公开进行要求存在矛盾。目前,不少仲裁机构借鉴《示范法》的规定,采取“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的做法。如贸仲《仲裁规则》(2015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北仲《仲裁规则》(2022版)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有类似规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三)款亦有相似规定。
送达程序是仲裁程序的重要环节之一,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也是司法审查中法院裁定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重要情形之一。如在(2022)渝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中,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秦皇岛赤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故意向仲裁庭隐瞒欧仁美的实际联系地址和电话,导致与仲裁相关的所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进而造成其未能参与任一仲裁程序,客观上剥夺了欧仁美的程序性权利,属仲裁程序违法”。再如在(2020)沪74民特43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金融法院指出“受送达人沈庞福的居住地址为‘对公’信息,律师持律师证及律所介绍信即可查询。赵航代理人在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取受送达人居住地址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沈庞福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例中,法院查明“虽然长春仲裁委员会按照‘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32号’的地址向吴秀英邮寄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被退回,但该地址与吴秀英户口所在地及长春市泽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中所写明吴秀英的住址不一致”,并认定“未向吴秀英户口所在地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即认定受送达人吴秀英下落不明,并根据长春市泽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依据不足,违反法定送达程序”。
来源: 临时仲裁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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