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法院向境外当事人送达时仅向其国内住址送达并公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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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据此,如果作为在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一审法院向其法定住址送达司法文书未果后,又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并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先芬。
一审被告:陈雍,男。
再审申请人陈平因与被申请人余先芬及一审被告陈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余先芬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案涉款项系借款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余先芬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案涉2000万元款项真正的双方当事人是陈平与尹某军,余先芬只是受其配偶尹某军的指示代转案涉款项,其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余先芬的起诉。2.余先芬提供的陈平与尹某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陈雍提供的陈平与尹某军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案涉2000万元款项系陈平与尹某军约定的期货投资款。余先芬在汇转案涉款项时擅自备注“借款”,是余先芬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更不能证明陈平与余先芬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本案余先芬先是以“不当得利”起诉,后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进一步印证了余先芬直至法官释明前均不认为案涉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二、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应由余先芬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陈平。一、二审法院未区别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委托投资法律关系的审查范畴,让陈平对2000万元投资款项的去向及投资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有违公平。三、陈平长期在巴布亚新几内亚工作,并持有当地工作签证,一审法院未按涉外程序进行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在未进行调查,未向当事人进行询问,更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剥夺了陈平的辩论权利。综上,陈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余先芬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15日余先芬向陈雍银行账户汇转人民币2000万元,尹某军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案涉款项是余先芬的。因此,二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余先芬系受尹某军委托付款的情形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陈平与尹某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余先芬系根据陈平的指示将讼争款项汇至陈平之子陈雍账户并据此认定余先芬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及认定案涉款项性质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而言,余先芬作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已实际交付。陈平作为被告反驳余先芬的诉讼请求,抗辩讼争款项系投资款,也应对此举证证明。余先芬承担的是本证的证明责任,陈平承担的是反证的证明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陈雍是受陈平指示代为提供账户收取款项和汇出款项。余先芬作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其提供了向陈平之子陈雍转账20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借款”,佐以2017年2月14日陈雍向余先芬丈夫尹某军银行账户汇转人民币300万元,备注为:“转存利钱,陈平跨行转出”的汇款凭证,余先芬就案涉款项系借款已经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陈平作为抗辩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的一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其主张,二审法院让其继续承担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证明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在陈平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对余先芬关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而陈平作为在境内有住所的本国公民,一审法院向其法定住址送达司法文书,随后又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并不违法。陈平有关二审法院未进行调查、询问程序违法等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陈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郝晋琪
书 记 员 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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