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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 送达

邮寄催收文书并未提供相关回执,能否产生送达的效力

日期:2022-07-3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1次 [字体: ] 背景色:        

 邮寄催收文书并未提供相关回执,能否产生送达的效力

裁判要旨

原告就其邮寄送达行为均举示了相关公证书,能够证明其确实向被告邮寄过催收文书,产生催收效果。

(一)相关登报公告送达产生诉讼中断效力

首先,东方公司在2007、2011、2013、2015、2017年登报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市政公司主张东方公司2007年6月21日,将债权转让给东方柏丰公司,当日是由东方柏丰公司名义在《云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东方柏丰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具备通过报纸刊登公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资格。经查,该次报纸公告系东方公司和东方柏丰公司联合公告,并非东方柏丰公司单独发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之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东方公司从银行受让本案相关债权后,和受让人以联合公告的方式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公告,产生债权催收的相关效果,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市政公司另主张,东方柏丰公司在2009年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就不应该再适用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东方公司在2011、2013、2015、2017年登报公告均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外,市政公司、滇投公司主张只有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且不能够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才能够进行公告送达,但滇投公司和市政公司有联系地址,且实际正常经营,不适用登报送达。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债权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和东方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所包括的一部分,东方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涉债权系其收购的商业性不良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东方公司就其从工商银行所受让的商业性不良债权,有权以在报纸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并自受让原债权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的债权之日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虽然东方公司将案涉不良债权转让给东方柏丰公司进行了处置,但是东方柏丰公司在2009年又将其所受让的原债权转让回东方公司,不良资产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属于东方公司从国有银行受让的不良债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在报纸上通过公告形式主张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并无不当。

其次,2005年8月12日报纸公告对东方公司的担保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滇投公司主张2005年8月12日报纸公告的内容金额和本案债权本金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催收的是本案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担保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03年12月23日计算,保证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东方公司辩称,2005年8月12日报纸公告的显示担保人为滇投公司的债权金额为48900000元,包括本案132号合同对应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另案处理的129号合同对应的890万元,且滇投公司均是两案的担保人,该辩解和129号、132号合同的相关事实吻合,本院予以采信。2005年8月12日报纸公告对于案涉132号借款合同而言,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滇投公司关于本案担保诉讼时效从2003年12月23日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直接送达的文件签收人姓名职务不详、邮寄送达没有签收的回执是否产生直接送达效果的问题

经查,东方柏丰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2011年5月30日,东方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市政公司、滇投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送达,并均进行了公证,可以认定东方公司于上述时间将相关催收文书交给了市政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并将催收文书留置在了市政公司。现市政公司主张东方公司送达的人员姓名和职务不详,但其经过公证的送达地址均为市政公司、滇投公司注册经营场所,债权人到市政公司、滇投公司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催收,按照常理,市政公司、滇投公司理应知晓其催收行为。因此,东方柏丰公司、东方公司上述送达行为有效。市政公司、滇投公司另主张,东方公司邮寄送达并未提供相关回执,不产生送达的效力,但东方公司就其邮寄送达行为均举示了相关公证书,能够证明其确实向市政公司邮寄过催收文书,产生催收效果。因此,本院对市政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终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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