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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某健身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3-11-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健身服务公司签订《休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儿童游泳年卡一张,期限一年,只可游泳但不限次数,年费1200元,办卡费1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监护人(原告母亲)发现游泳馆深水区达1.8-1.9米,且存在救生人员不在岗的现象。监护人认为原告只有8周岁,身高1.4米,游泳技术尚不熟练,需要成年监护人全程陪同,但监护人在游泳馆门外观看被驱逐,且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原告李某某以签订合同时未告知监护人不能陪同、游泳馆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游泳健身卡费1200元。被告某健身服务公司辩称,游泳馆无法保证家长安全,故其不能陪同,无特殊情况预付卡不转不退,原告转卡应交纳转让费500元,若退卡则按照单次体验价98元计费,根据原告已游泳14次的事实,原告购卡所支付的费用已全部消费完毕,且原告还应再支付200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游泳健身费,取得会员卡,构成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属于消费类预付费服务合同,双方之间约定的服务,不属于特殊商品和服务,应遵循经营者承担包换、包退等责任这一规则,原告在未获得服务之前有权要求退还支付的价款。被告作为在津经营的健身服务场所,采用预付费模式,应依《天津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合同指导意见》规定经营。该意见第12条规定,消费者在交付费用后接受过服务的,应与经营者协商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经营者参照第10条标准在扣除已消费金额后,一次性返还预付费余额。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费。基于原告已参与健身14次,综合考量协议的履行程度、提供服务的情况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办卡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但未尽到特殊保护责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解除预付费合同的典型案例。游泳作为一项未成年人喜爱的运动,日益受到家长的青睐,但时常发生的溺亡悲剧也引发家长对游泳安全的担忧和重视。儿童往往受身高有限、游泳熟练程度不足、安全知识不够、自我保护意识有待加强等因素限制,需要成年第三人在旁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游泳馆作为服务提供者,应针对未成年人进行明显的安全提示,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配备合格的救护人员,切实保障场所内儿童的平安和健康。本案中,游泳馆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监护人不能陪同,未对深水区设置明显标志和隔离设施,因此可以认定其未对未成年人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故监护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年费时,游泳馆以预付卡不退不转为由设置障碍,要求消费者支付较高的转让费的理由不被法院支持。本案提醒广大监护人,在为儿童选择游泳等提供儿童游乐服务的机构时,要详细了解合同约定,考察经营者的市场信誉和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儿童的人身安全获得充分保障,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后,坚决依法维权。同时,相关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管,为儿童提供更加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和消费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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